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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内容提要:团体人格是用作区分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既无社会政治性,亦无伦理性。“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故法人无人格权。

  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权

  既有关于团体人格的各种理论,多建立于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法律地位毫无差别的“同一性”基础之上,即此“人格”等同于彼“人格”。以此为出发点,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也被视为完全同质的权利,得被置于同一权利体系,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这种从观念上把法人等同于真正的“人”的理论,错误地扩张了团体人格应有的法律功能,夸大了其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严重偏离了法人制度的本来目的。为此,有必要深入分析法人人格权的特征,揭示其基本性质与作用,以求理论的通透和立法的科学。

  一、团体人格的法律属性

  众多史料证明,民法上的人格理论,是一种“死而复生”的理论。

  人格理论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其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1]很显然,如果古罗马时代不存在人与人的不平等,不存在将人群分成三六九等的必要性,也就不存在将“人格”这一溅满奴隶鲜血的“面具”分配给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某些人的必要性,也就不会出现“人格”的概念和人格理论本身。故从其原本意义上讲,“人格”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

  自中世纪后半期以来,尽管“人格”被作为一个哲学或者伦理学上解释“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重要概念,[2]但其并未被引入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法律术语。而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起来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平等,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在法国《人权宣言》上,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事实就是,当近代各国以其宪法、法律宣称人人平等之后,毫无必要运用一种徒增繁琐的法律技术再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质言之,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这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但这并不妨碍近代或者现代的哲学家或者法学家继续沿用传统的“人格”概念来表达自然人所具有的一般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也不妨碍20世纪以后个别国家的民法典在对自然人人格的概括保护之规定中使用“人格”一词。[3]

  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加以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带上身份区分面具,而是为了将这一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使之与其他团体相区别,而这些拥有人格面具的团体,就是被称之为“法人”的那些社会组织。在此,“人格”或者“法律人格”被赋予一种新的特定含义,即其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4]人格的身份区分功能由此在另一种意义上得以复活。然而十分重要的是,德国民法对于团体人格的塑造,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其欲达到的目的,是使构成财产集合体的资本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通过一种抽象的拟制方法,赋予具备特定条件(包括拥有界限分明的独立财产、能够产生其成员的共同意志亦即独立意志)的团体以一种与投资人相区分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5]故在其本质上,法人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而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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