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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寻求司法救济之途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内容摘要:瑕疵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不能协商解散时,是否可请求司法救济?目前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而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国外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可有两种救济途径选择。一是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二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进一步探讨了如何建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处理机制

  关键词:法人格  否认  公司解散

  对瑕疵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更多围绕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交易安全等方面进行探讨与规范的,而对产生纠纷的股东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则涉及不多。现实中,不少瑕疵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退休、死亡、缺乏合作合意、公司僵局等因素而不愿继续参与公司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当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不能协商解散时,是否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如何选择救济的途径?实践中又如何操作?而上述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任何相应规定,但这恰恰又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国外的相应立法实践,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故拟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一些探析。

  救济途径之一:由股东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

  公司资本是公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司在取得独立人格以后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中,其所从事的营运活动的性质及其规模应当同公司的资本保持适当的比例。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可以认为出资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的责任,实际上将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一般公众中的某些善意的成员。故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是依靠显示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平性而应当揭开公司面纱。

  瑕疵出资主要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种情况,并且都可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也是瑕疵出资的公司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请求的理论依据。具体表现在虚假出资中,如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最低限额的,那么公司就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抽逃出资中,由于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已合法成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认为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股东虚报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逃,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区别,不符合法理。特别是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处于无资本运营状态,如果仍坚持将其与虚假出资区别对待,其后果是等于鼓励股东先出资再抽资,不利于制裁抽逃资本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就目前而言,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主体要件所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公司小股东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一般而言不宜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只有在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又无法共同经营时,才可主张。否则,有失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与自身的存在价值相悖。

  救济途径之二:行使解散请求权

  我国因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外资企业而言,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而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股东不享有解散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吸引外资,立法、司法上作如此规定,尚可理解。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加入WTO后,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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