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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上)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非营利组织在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虽然方式不同,但是都源远流长。[1]但对非营利组织的比较完整和完善的法律调整,似乎主要存在于西方的两大法律传统之中,然后才传播到世界各地。近代以来,非营利组织在民主政治、公益事业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二十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世界上的许多地区,非营利组织出现了高速的增长,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中国改革开放之后,非营利组织也有了长足的发展。[3]而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保障。

  现在,民法典的起草和讨论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学术界和主持起草工作的有关部门,对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应当设置关于法人的规定,以及其中除了一般性规定外,还需要有关于企业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之外的其他类型法人进行规定,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是非营利法人的研究,是我国法学研究中非常薄弱的一个方面。本文希望能够对财团法人制度的设计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本文主要讨论有关的民法问题。

  一、有关法律制度的基本状况

  《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分成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种类型,但是并没有作很多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对企业法人之外的另外三类,除了在第50条中简单地规定了登记是否作为其法人资格取得的条件之外,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对于非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国务院的四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和《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

  1.基金会制度

  根据《基金会办法》第2条的规定,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基金会属于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社会团体的一种特殊形式。[4]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一般社会团体相比,基金会具有几个基本特点:(1)基金会须以公益为目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而一般社会团体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5](2)基金会基于社会捐赠的资金而设立。政府拨款设立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的管理组织不属于《基金会管理办法》意义上的基金会(《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3)基金会没有会员。这一点,《基金会管理办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基金会的性质和组织形式可以明显看出。[6]

  《基金会管理办法》对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没有规定。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一般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略有说明,[7]但是由于基金会没有会员,所以难以直接适用。所以,这方面的法律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从逻辑上说,似乎可以全然由章程来规定设置何种法人机关及其职权。

  2.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在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中第一次正式出现。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一次比较系统的规定了有关制度。这个概念属于我国独创,没有先例,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上也有很多在国外没有任何先例的地方。到底该制度的各项规定应当如何解释、妥当性如何,显然面临着一般法学研究中所没有的困难。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不以营利为目的;(2)以进行社会服务为其业务;(3)初始财产主要为非国有资产;[8](4)举办者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不包括党政机关;(5)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主体地位,包括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第1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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