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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3.法人的几种特殊权利(1)商事人格权

    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100]此概念的提出,也许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研究更为重要。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是纯粹的人格利益,与财产权的客体截然不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活动已以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自然人的某些人格所要保护的客体已经不再是纯粹的人格利益,而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经济利益,如著名人物的肖像、姓名、就能产生经济利益,甚至成为其取得经济利益的重要来源,因此很有必要在法律上把这部分有商业价值的人格权加以规范,以扩大财产法客体的领域和人格权内涵。未来民法所确认的人格权不应再限于精神利益,还应包括经济利益。正是因为如此,产生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我们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而且法人的人格权一般都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法人的人格权是可以转让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人商事人格权是一种最典型的法人人格权。但是,法人商事人格权并不是法人人格权的全部。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人的人格权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因为法人分为多种类型,比如公益性质的财团法人,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它们的名称、名誉也是一定的经济意义,不过因为它们并不从事商业活动,所以就不能认为这些法人具有商事人格权。从产生的背景来看,商事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人格权在商业活动中的运用,那些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并不一定是商事权利。另外,商事人格权也不能与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相等同。商事人格权的形成是一个归纳思维的结果,就是把现有的、被法律确认了的法人人格权根据其特征,归纳出了商事人格权概念;而对于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演绎推理的结果,即首先通过法律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然后通过它推导出其他具体的人格权,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

    我们承认商事人格权的意义就在于从另一个角度揭示出人格权的新特点,探讨其特征和基本规则。这是一项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应该说,法人的大部分的人格权,在一般情况下,都适用商事人格权的规则。

    (2)关于法人人权

    人权是一个含义丰富而复杂的概念。随着人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人认为人权的主体也在发生变化,其表现为人权由过去单纯的个人人权发展为以种族、民族为构成内容的集体人权。那么,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权?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现在,赞同法人享有人权者有之,并列举出如下一些法律作为依据:“最早对人权主体的传统认识带来冲击的立法,是1919年以普奥为主体而建立的‘德意志联邦会议’所制订的宪法。该法首次承认个人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享有宪法上的权利,这就是社会组织(Gemei nde)和教会拥有财产权。随后的法兰克福宪法又认可了‘法人及团体’的请愿权”[101]德国的波恩宪法首先确认法人是人权主体。该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限于其性质上的可能,也适用于国内法人。”[102]1950年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补充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每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和平等享有其财产。”标志着法人与自然人合并作为人权的主体已经得到国际人权法的承认。[103]在实践上,支持者举出如下的例子:美国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的初衷是保护自然人不受州的侵害,但是不久就被扩大适用于法人。1873年最高法院对“屠宰场”案作出判决,把第14修正案解释为保护公司法人不受州的管理的制约。1881年最高法院又对“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件作出裁决,把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适用于公司。截至1939年,最高法院裁决的涉及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的案件数达到554件,其中426件涉及企业。[104]在日本,《明治宪法》的制订者之一,美浓部达吉在其著作《逐条宪法精义》中说:“有关自然人的规定同样也应当适用于法人,只是兵役、监禁等以肉体的人为前提的规定无法适用于法人。”1946年日本的宪法制订者之一宫泽俊义说:“海潮中有关国民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人。”[105]“在今天,日本团体、法人也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实际上为不成问题的公论。”[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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