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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二)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四、控制股东的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而言是法律义务的同义词,这实际上并未将两者区分开来。学界大多从狭义上把握法律责任的概念,即由于违法行为而招致的不利后果。申言之,把法律责任看作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是适宜的,[49]控制股东的法律责任便是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必然后果,即承担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强制性要求。因为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责任作后盾,法律义务的约束必然是软弱无力的,如果不对控制股东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很可能的情形是,控制股东会置明确的诚信义务于不顾,肆无忌惮地侵夺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现在没有完全处理好[50]”的困窘境地很大程度上可归于现行法上“有权无责”的制度缺陷,从法律完善角度探讨控制股东的责任体系无疑显得相当迫切重要。当然,这一责任体系理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篇幅和精力所限,本文拟只从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重心作一探讨。

  (一) 责任性质

  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因诚信义务的违反可作进一步的细分,即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股东的诚信义务即为信义义务,其实质当属于一种契约关系,但同时它又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一般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免除,更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所以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既有约定义务的一面,又有法定义务的属性,违反诚信义务意味着违反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二重性。而民事责任依责任发生的依据不同主要分为违反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和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二大类。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方面。诚如学者所言,按控制公司如违反其对从属公司应尽之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乃至于因从事不法行为,而导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时,应负违约或侵权之赔偿责任。[51]

  具体而言,诚信义务中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导致的民事责任应为违约责任。因为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虽不同于董事注意义务的严苛,一般理解应为通常交易上的注意义务,若控制股东直接操纵公司运营决策,则负有与董事相同注意义务标准。此种义务虽不同于一般契约关系中的义务,即受托方当事人以善良管理人的勤勉谨慎标准为委托方利益进行活动,具有当事人不能排除的强制性。但它无疑具有双方基于信任达成委托契约的基本内核,注意义务的违反亦可视为约定义务的违反,导致违约责任的发生。

  忠实义务实际上是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之重心,它成为防止控制股东私利扩大而损害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虽然在公司决议事项仅关系股东利益的场合,我们认为强制控制股东将少数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缺乏足够依据,但在绝大多数场合,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要求公司利益高于一切,绝不允许以牺牲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它具有约定义务的一面,更具有法定义务的特性。控制股东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了责任竞合。即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刑事共同存在并相互冲突。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了禁止竞合制度的立法模式;英国法则采纳了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而德国法允许竞合并创立了选择请求权制度。[52]我们认为,为充分保障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权益计,以“请求权竞和说”为依据,赋予当事人选择救济方式的自主权,无论是侵权责任之诉还是违约责任之诉,控制股东责任的落实都会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诉求,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二) 标准的确立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违反正如前文所述,主要表现为排挤与压榨行为、侵吞公司财产、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夺取公司有利机会、溢价出让控制股等六大类,它们可集中归结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实质。一旦摆脱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束缚,便可对控制权的运用得心顺手,无所顾忌。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受损势所难免。为了追究控制股东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必须确立一个控制股东违背诚信义务即控制力滥用的衡量标准来服务于司法实践。考察西方国家的不同作法,可以发现有不同的确立标准。大致说来,一种是主观标准,如“欺诈”标准、“商事判断规则”标准;另一种为客观标准,如“合法程序”标准、“利益损害”标准。现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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