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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权利能力(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三、法人目的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由于《日本民法典》第43条明 文规定“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即引起关于法人目的如何 限制法人权利享有范围问题的讨论。但对此命题有学者有所异议,认为在法人本质问题 上,日本民法系采“法人拟制说”,不承认法人为实体存在,故有此规定。而在采“法 人实在说”的立法,由于视法人为实体存在之人格,故除因其性质决定或者法律之特别 规定者外,其原则上与自然人一样得享有同等之权利,承担同等之义务,实无“因目的 而受限制”之可言。(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17页 之注释。)

  笔者认为,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其设立目的的限制,与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其团体性 质限制不一样,后者为一种自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法人之 无生命权,原因在其本无生命;法人之无肖像权,原因在其本无肖像),法律有时加以 明文规定,不过是对此种客观事实的确认而已;但前者非为客观事实,而是法律规定的 结果:无论法人章程如何确定其宗旨,法人总是可以越出其目的范围实施法律行为。而 此种超越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受保护,则完全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即目的本 身并不能当然限制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如果法人目的竟然可以限制其权利享有范围 ,其纯粹是法律选择的结果。故从根本上讲,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受其目的限制的问题 ,与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法律限制的问题,应属同类。而这一问题既然属于法律的价值 判断问题,则与视法人为“拟制之人”抑或“实在之人”便无必然联系。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律虽然并无有关法人目的限制的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4 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均有关于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由其设立目的而定,所以,有学者 断定,在我国,对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即为法人目的的限制。(注:梁慧星:《民 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采“法人实在说” ,但并不影响其以法人目的限制法人权利享有的范围,而介入有关讨论,对于我国立法 和实务均有重要意义。

  根据学者介绍,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础之上,有关法人目 的限制性质的主要学说计有四种: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而对此又形成两种派别:1.采“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 能力,也有行为能力,故法人的目的不仅限制其权利能力,也同时限制其行为能力(依 通说,行为能力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能力范围,故权利能力之所限,亦即行为能力之所限 );2.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本非实体存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 主体,故法人为抽象存在的一种人格,无行为之可能,亦无行为能力之可言,所以法人 目的仅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团体性质和法规的限制。法 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仅为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三)代表权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仅为法人机关对外之代表权的限定范围。 因此,法人于目的之外实施的行为,应属法人机关超越代表权限范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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