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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权利能力(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由上可见,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限制问题,目前世界各国虽有放松或者从宽解释之 倾向,然远远未达完全不限制之程度。但一律认定此种行为无效,则肯定不甚妥当。为 此,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完全符合现代法人 制度之立法潮流。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如前所作分析,在确定相对人之善意时,应 有以下标准:

  1.在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与他人订 立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超越目的范围,其不能构成善意;

  2.营利法人非法从事法律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经营活动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 应当知道其超越目的范围,其不能构成善意;

  3.营利法人或者捐助法人超越目的范围从事一般经营活动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如不 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即应认定其构成善意。

  然而,从法理上如何解释法人目的外行为之效力认定的根据,却比较困难。

  很显然,前述“权利能力限制说”不可取,其不仅会导致法人目的外行为一律无效的 结果,而且认定法人于目的范围内有人格而于目的外行为无人格,也有违人格之法理( 人格为团体之主体资格,即使法人实施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非经法定程序,其主体 资格也不得被剥夺)。而“行为能力限制说”虽可达法人目的外行为可为有效之效果, 但其在四个方面有严重缺陷:

  (1)行为能力本质上为主体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之有无,决定于主体的判断能力 .法人非为生命实体,其意思能力表现为其成员的共同意志,故其不存在意思能力之有 无问题。故依通说,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指法人得享有权利的范围)与其行为能力范围 一致,即法人能够享有的权利,即得以其行为取得和行使。如果认定目的限制仅为对法 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则等于说存在某些法人“能够享有”但“不能以其行为去取得和行 使”的权利,其间之矛盾照然若揭;

  (2)即使将法人的权利能力解释为法人的人格而非其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行为能力 限制说”也难成立: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中,仅只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方可经 法定代理人承认而为有效,其原因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于法定范围之外并非全无行为能 力,而是有部分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不完全),故其单独实施的行为得经法定代理人予以 补正。但法人不可能存在意思能力不全的问题,而如果认定法人于目的外行为无行为能 力,则根本无法套用前属“补正”之法理;

  (3)即使肯认法人于目的外行为有限制行为能力,但其“追认”须以变更章程为条件, 此在实务上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为求得某一合同为有效,不惜变更法人章程,实难想 象)。

  (4)即使法人得通过变更章程而得追认其目的外行为,该行为之有无效力也全然决定于 越权经营的法人:追认即有效,不追认即无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毫无保障,完全不能 实现保护交易安全之初衷。

  以上分析表明,“限制行为能力说”也不可取。

  至于“代表权限制说”,其缺陷更为明显:除其以法人的事后“追认”为使目的外行 为有效所具有的与“限制行为能力说”完全相同的弊端之外,其认为法人之目的仅为对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而非对法人本身的限制,则无异于认定法人有权实施目的外 之一切行为!此外,运用表见代理的原则使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也不足取,原因在于, 表见代理制度将无权代理行为视为有效,并将其行为所生之权利义务归属于本人,系以 该种行为本来即可因本人授予代理权而实施为前提(即从一定意义上讲,表见代理发生 与有权代理之同样效果,等同于法律强行认定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而目的外行为如 法人本来即可授权代表之为之,则无表见代理之适用余地;如目的外行为法人不得授权 代表人为之,则该种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便无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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