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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问题(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相形之下欧盟成员国法院对反向刺破的运用标准要求较为宽松。根据欧盟《关于竞争事务的第85条指令》规定,任何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进行的不同企业间限定价格及贸易条件,瓜分市场份额、资源,限制或控制产品、市场技术发展及投资的约定、决定或实际行为都应被严格禁止。在Christinni & Nielsen 案中,19 一荷兰公司与一丹麦公司被指控通过合同制定垄断价格而破坏竞争,因而触犯了第85条指令,实际上他们确实这样做了。然而在欧盟最高法院的审判中,法官们发现“该丹麦公司是荷兰公司的全资股东,成立荷兰公司的目的是使丹麦公司在荷兰的经营更为便利。经查该荷兰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均由丹麦公司任命,其重大经营均直接听命于丹麦公司或需取得丹麦公司的批准……以上安排使该荷兰公司不享有任何适当的独立性……因此,毫无疑问,(这)意味着涉案合同并不构成85条指令所规定的‘不同企业间的约定’”。

  作者认为,欧盟最高法院的做法更合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很多公司的设立者和投资人在成立公司时对公司法人制度了解不够,对相应的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反向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更易造成投资者对法律的迷惑,只要不违公平、公正原则,反向刺破同一般意义的刺破一样有其必要性。

  (2) 深石原则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强调股东平等原则,对股东之间在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很少考虑。然而在现实中,公司虽是一个法人,拥有独立的权能,其经营活动仍离不开自然人的支配和控制。丹宁法官认为:“公司总是这样或那样地类似于自然人的身体,它(公司)有自己的大脑和神经系统以控制其经营,它(公司)也有手去具体实施其经营计划。公司中的一些人仅是公司的仆人,他们仅起手的作用而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另一些人则是公司的董事,他们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大脑和神经。”20丹宁法官的论述形象地说明了作为“公司大脑和神经系统”的董事的作用。当然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成为董事,虽然原则上股东享有平等的选举权、监督权,随着现代公司在规模上的日益扩大,特别是资本国际化趋势的加强,股东人数越来越多,分布区域越来越广,如果把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股东称为积极股东,则其余的消极股东的选举权、监督权由于分散而日渐衰弱。现代大公司中,股东在企业经营中所起作用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积极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实际上极易获得滥用其优势为自己谋利的便利,而依据股东平等原则,公司的面纱遮盖了这一差异,所有股东无一例外地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很有可能对消极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在破产法领域,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的不同作用,运用公司人格否定技术去刺破公司的面纱,目的正是出于对消极股东提供必要保护的考虑。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利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保护消极股东的合法权益以“深石原则”为公认的标准。该原则得名于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 (1939)案。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可以依据积极股东的不正当行为而使其对公司的债权主张劣于其他消极股东。所谓“不正当行为”包括接受过高的薪金,故意操纵公司事务或以非正当的价格向公司出售资产或买受公司资产……深石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旦一名积极股东滥用其优势不公正地行使职权,他在公司破产受偿时就应当排在其他(消极)股东的顺序之后。21”

  需要说明,在我国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深石原则的运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使用这一原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有切实的证据证明消极股东的选举权、监督权受到限制;二、消极股东权利受限制不是出于消极股东的放任行为;三、积极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权力有意实施不正当行为。总体而言,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之一,是根本性的原则,相形之下深石原则仅是一种补充。现代公司制度为消极股东的利益已提供了如选举制度、监督制度等相应的保障机制,因而对深石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应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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