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久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历时近两年的公司法修改工作终成正果,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已经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这次修订,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这将会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以及我国整个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又现实的作用和影响。同时,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在具体适用上仍存在着某些问题与不足,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以供商榷。
二、公司法修订的成果及意义
通过对原公司法的比较,笔者近日对新公司法的制度改革做了一个简单的归纳,但由于变动内容较多,笔者就不一一阐述,仅就下面几个方面着重谈谈:
(一)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述的那样:“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数个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立法正是作出如此的价值取向。”
(二)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在其利弊并存的情况下最终被新公司法确立,并在该法第三节着重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即使新公司法并未明确一人公司,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人公司却是可能存在的,比如一些当事人为凑足公司的最低法人股东输,往往邀请挂名股东,这样就在实质上形成了一人公司。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确立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深化企业改革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向适应的,
(三)降低了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门槛且出资方式变得灵活
(1)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并可分期缴足
旧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且注册资本要一次性缴足。
新公司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第一,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第二,新增了注册资本金可分期交纳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三,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旧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数额做了比较高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的经济能力,确保一定的交易安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高额注册资本金的规定已经不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抑制了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同时,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纳也与国际公司法惯例不符,且对于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这种规定更是难以实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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