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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调整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然而,个别反对Z的股东不满意最终的结果。为了推翻这个结果,他们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将J公司告上了法院,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股东会通过决议的形式临时调整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适用的行为与章程条款直接抵触,决议因此是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确定,该案案由确定为“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权纠纷”。因此,法院的判决最终以股东会决议侵犯原告权利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是,针对公司的特殊事件,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的形式,不变更章程而直接临时调整章程条款适用的行为究竟是否有效呢?本文拟围绕章程临时调整适用的合法性问题展开讨论。笔者将通过以下顺序来进行论证:1、公司章程能否不变更而临时调整适用?本部分将通过对部分基本法理原则的展开以及对国外立法的借鉴来说明,调整章程的适用是能被允许的。2、临时调整章程适用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该部分将着重阐述章程调整的限制范围和表决程序。相对限制章程调整适用是必要的,公司自治权利的滥用将加大公司的不稳定性,这同样是极度危险的事情。

  二、公司章程,能否不变更而临时调整适用?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找了很长时间都没有找到比较贴近的学术文章或资料。兴许,无论对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持什么观点的,都认为这个问题是很理所当然的简单吧。

  持公司法“强行法”说的学者一致认为,即使是变更章程都应当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且大有法无明令不得为的观点。从1998年大港入主爱使案件我们就能看出端倪。当时吵得纷纷扬扬的爱使章程第67条超越法律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最终以中国证监会认定爱使章程“不规范”,并指示上海证券管理办公室约见爱使董事会成员,督促爱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尽快修改公司章程而落幕。由此可见,持这种观点的人当然地认为,在当前《公司法》并没有明令授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未经变更是绝对不能临时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形式调整适用的。这将使公示的章程变得有不确定性,令公司的章程太过灵活而显得不那么规范了。另有激烈的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等同于公司的宪法,既然是“宪法”,那就不是想调整就调整的。除非更改,否则是绝对不能触及分毫的。

  持公司法“任意法”说的学者则认为,公司本身就是一套合同规则,是许多自愿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合同自治”和“缔约自由”的原则是应当占公司运行的主导地位的。如果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公司这一企业形式的初衷就被放弃了。股东开办公司,为的不能再是自己的利益,而要满足公众的利益。在英美法国家,公司章程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如高尔教授认为,章程应视为公司股东、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之间订立的合同。②日本公司法学界的观点则比较倾向于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法规。③但是,这种所谓的自治法规,应当也是基于“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即法律”的原则而产生的。归根到底,也还是将章程认为契约,而不是等同于国家的强制性立法之意。既然章程是契约,则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应对紧急事件,应该可以临时调整章程的适用,而不是机械地去变更公司章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去变更或补充原合同条款,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将原合同再拿来修改了才行。

  从公司章程能否被股东会调整适用这个问题上讲,笔者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即使是可以对章程临时调整适用,也不应当是无节制的。毕竟,公司章程虽然不等同于国家强制法,但也并不等同于契约。有学者认为,章程属于涉他性合同,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即认为,“章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股东与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它并非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文件。”④至于章程的调整适用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笔者将在下一个章节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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