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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调整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公司章程能够不变更而临时被调整适用的理论基础其实有不少。

  首先,“法无禁止不违法”的法理原则我们是都了解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过于古板的将法律规定教条化,往往使我们大多数人束手束脚。这样的束手束脚尤其体现在许多个案的审判实践中。令笔者感到困惑的是,“法无禁止不违法”的原则思想现在逐渐被“法无授权不得为”的思想所取代。以公司章程的调整适用来说。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哪个章节说章程的调整适用只有变更一途,临时的调整是被禁止的。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条文中我们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法理思想并没有产生突变。对于民事行为或合同行为的效力判定,终究还是以有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断的,而不是民事行为“有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来判断的。既然如此,在《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股东临时调整章程适用的前提下,为什么又非变更章程不可呢?正如本文提示中所例的案例一般,变更章程往往并不能解决公司的困境,而章程调整适用的灵活性却能满足特定时期的公司需求。

  以公司章程的设立和变更为例,相关章程条款究竟能否突破《公司法》所规定的基准线?高于《公司法》的标准是否可以?高于《公司法》标准的章程条款再降回到法定标准,是否因违反章程规定而必然无效?这样的问题早已在争论不休中了。其实争论的法理原则也就是“法无禁止不违法”是否能真正被适用的问题。中庸的往往是国人所追求的,走在前面则往往成了异端。就如爱使案件一样,它的章程67条真的是“不规范”的吗?有学者对此作了非常深刻的探讨,认为“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并无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行使自治权”。⑤同理可证,公司章程的临时调整适用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又有何不可呢?

  其次,自古以来就一直被沿用的“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思想也能证明公司章程临时调整适用的合法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满足表决程序的情况下,章程应当是能够被变更的。那么,既然在满足表决程序的情况下章程的“变更”都能被法律允许,难道说更轻情节的“调整适用”反而不能被允许了吗?法律赋予砍树的权利,则必然含盖了折枝的权利。

  再者,效率和公正一直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从国外的公司法立法和操作实务上来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是经常被采用的公司法原则,资本多数表决原则乃是此精神在公司决议时的具体体现。

  举例而言,在一个没有副董事长的公司,董事长在任期内突然死亡。因此,补选董事和重选董事长势在必行。如果说教条理解公司法的话,则公司至此再也无法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了。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两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都依法必须是董事长,而董事长已经死亡了。我们说,从公司的“效率兼顾公平”原则出发,灵活运用公司法原理,这样的问题还是能够得到解决的。与我国一样,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一般也是由股东会选任的,但如果在两次股东会之间出现董事席位空缺,根据英美公司法的原则:除非章程存在特别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有权补缺董事。⑥有学者认为,此种立法的价值取向显然是“强调效率原则”的体现。因为,在特定情况下,董事会作出决策如果因董事空缺而达不到必须具备的法定人数,或者召开临时股东会又代价太大或不可能,这势必影响经营效率,赋予董事会任命补缺董事的权力显然比较妥当。⑦这是“基于企业维持的理念,以防止业务执行中断为目的的”。⑧

  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与国外立法不尽相同。但是,公司法的基本法理思想是相通的。在一个法域,只要没有违反强行法的禁止性规定,世界通行的法学理念都是可以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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