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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调整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二,是章程调整适用的次数不宜过多。如果公司在一年发生了多起被公司章程限制却又不得不去解决的事件,则原章程条款的存在已经成为公司发展的障碍,应当彻底修改或去除。章程的临时调整适用已经不能帮助提高公司事务处理的效率。这样的情形,从目前流行的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说,调整适用对公司来讲反而效率低、不经济,彻底变更章程才是最经济有效的解决方式。

  3、章程调整适用的程序要求应当不低于法律规定的章程变更的程序要求。

  章程的变更类似于公司内部“变更立法”,其程序是相当严格的。除必须要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外,法律对会议的通知、2/3以上表决权的通过等方面也作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章程临时调整适用虽然只是对章程部分条款的暂时变通,但是,毕竟还是对章程的条款作了变化,从广义理解,应当属于章程变更的法律范畴。笔者仅仅认为,对这样的临时调整,可以不完全根据章程变更的法律规定,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以继续保留原章程的权威而已。这并不表示公司调整章程适用可以放低条件,以使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名存实亡的空文。

  4、章程调整适用的内容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与章程的设立与修改一样,章程内容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则是无效的。既然章程的变更尤是如此,那么,章程的调整适用更应当遵守这条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但是,这里需要提出的是,章程调整适用的条款的内容与章程其他条款的内容也不应当相互抵触。否则,调整适用后的章程条款依然将依然受到章程其他条款的约束,章程的调整适用不能达到公司的期待目的。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章程临时调整适用”是指公司股东会为了某一事件,临时对公司章程的条款作出适用、不适用或变更的决议,而不正式变更公司章程的行为。

  ②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IXTH EDITION, BY PAULL. DAVIES(BALLIOL COLLEGE, OXFORD) D.D.PRENTICE(PEMBROKE COLLEGE, OXFORD),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7, PP.120-122.

  ③崛口亘:《会社法》,第2页。

  ④关于“公司章程是涉他性文件”的观点,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81-287页。

  ⑤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11页。关于其对爱使章程第67条的探讨意见,参见第303-317页。

  ⑥例如,美国《示范公司修订本》第8.10条规定:“(A)除非公司组织章程另有规定,如果董事会出现空缺(包含因增加董事人数而出现空缺),则:(1)股东会可以去填补该空缺;(2)董事会可以去填补该空缺;(3)如果留任董事不能构成原董事会的法定人数,他们可以去填补该空缺,办法是留任董事的多数的肯定票来填补空缺。(B)如果空缺的原任者是由一个股东的投票团体选出的董事,又如果该空缺应由股东来给以填补,则只有该投票团体的股票持有者才有权投票填补该空缺。……”

  在英国,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禁止性规定,否则公司对于董事职位的临时性空缺有予以填充的固有权,此种权利通常被授予给公司董事会行使。并且,根据法院判例,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的最大数额作了规定,在董事人数未达此数额时,公司董事会也常常享有增加董事名额的权利。但应注意到的是,由董事会运用填充权或董事名额增加权选任的董事,其任期多有限制,一般只能延续到下一年度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止,除非该种董事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上被重新选为董事,否则即应退职。当然,如公司章程规定该种董事的任职应延续到被其替代的董事原本可以担当董事职位的期限时止,则次种延长填空董事任期的章程条款亦属有效。此外,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公司董事会故意或因有争执无法达成协议而不能行使填充权时,则公司股东也享有董事填充权。例如1948年《公司法案》A表第97条规定,填充临时空缺和增加董事的权利是公司成员和公司董事会共同行使的权利。以上内容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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