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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单位出资不实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或改制过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我国企业资本制度概述。

    在公司法理论上,按照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信用所依赖的基础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公司的信用,如无限公司;资合公司是以资本信用为公司的信用,如股份有限公司。在历史上,公司信用基础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中世纪,公司信用在于股东个人信用及公司取得的特许状。由合伙发展而来的无限公司是公司人格与投资人人格分离的开端,但是个人信用仍是公司信用的基础。16世纪出现的合股公司仍是以出资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个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或者连带责任。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股东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英国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也规定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此时起,资合公司的信用开始建立在公司资本的基础之上,公司人格与投资人人格的分离比较彻底,公司设立也由特许设立转变为准则主义,现代公司制度得以建立。自此,公司信用主要建立在公司的偿债能力的基础之上而非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的基础之上。

    公司资本的核心问题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相对分离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障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贯彻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我国公司法重视交易安全,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的要求。我国企业的资本制度起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5条规定,工商企业应登记其“资金总额”; 198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已废止),在这一规定中,首次提出了“注册资金”的概念;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企业资本的问题上,该条例沿用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提法,使用“注册资金”的概念,并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定义、注册资本的总额与构成以及注册资本形成、变更的法律程序,标志着注册资本制度首次在我国的公司基本法中确立下来。在此后的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行但交叉适用:原有国有企业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注册资金制度;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制度。至此,我国的企业资本制度确认了注册资金和注册资本的双轨制。在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或公司制改造的背景下,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动态和趋势看,国有企业的注册资金制度作为旧体制的产物,必然会结束其历史使命,最终将统一为注册资本制度。

    二、国有企业开办单位出资不实,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改制过程中将对国家利益、职工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一)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其中第一条就是产权清晰,可见其重要性。产权界定即界定财产的归属关系,判定归某个民事主体所有或控制。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的现有各种经济成份中,产权最模糊不清的主要就是建厂较早,具有较长历史沿革的国有企业。一些国有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并未履行资产评估的程序,通常是在某些行政命令的授意之下虚报一个数值进行企业的注册登记。一方面,国有企业没有开办单位投入的实际资金,企业经营所需资金大都以多种方式向金融机构等第三方融资所得,对由此所产生收益进行产权界定,可能会比较难于确定产权的归属。如果不能被界定为国有企业的产权,将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被改制国有企业应收账款的处理问题,按照现行规定,被改制的国有小企业逾期两年以上的应收货款,可以按50%计算,冲减净资产。由于改制后的企业收到改制前的应收货款,超过50%的增量部分,其所有权的归属还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增量部分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就势必会使国有资产流失,如果在改制前人为地控制应收账款的话,这种情况会更加严重;如果增量部分算作国有资产,又势必会对改制后企业的产权结构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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