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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也比较原则且可操作性弱,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尤其是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

  一、股东虚假出资的审查认定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否则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200条所指的情形。

  虚假出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 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必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又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其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额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二、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出资责任。

  (一)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规定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款仅适用于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前为发起人)签订了设立协议的情况,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个别利益,而不是公司的整体利益,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违反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追缴出资、损害赔偿和利息罚则。当然诉讼的依据是设立协议中关于虚假出资责任条款的约定,只要该条款不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抵触。

  (二)违法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对公司财产的积极侵权,虚假出资则构成对公司消极侵权。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首先,股东明知设立公司要有投资而故意出资不实;其次,因股东出资不实,客观上公司财产不正当地减少;再次,股东地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地规定,具有违法性;最后,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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