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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及权利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既要符合出资这一实质性要件,还需要符合获得记载这一形式性要件。然而,这两个要件之间的冲突却是现实生活中诱发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的主要原因。实质出资情况与形式上股东记载不一致最常见的情况是,在形式上获记载为股东的人没有实际缴付承诺的出资或者抽回其业已交付的出资。实践中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应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及权利便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一)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及做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将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1.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3.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积极意义。首先,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而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则不会存在这种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其次,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有的公司股东仅有二人,如其中一个股东未出资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则公司实则仅存一个合格股东,这不符合公司设立及存在的法律规定,公司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如果都以末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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