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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析相关司法解释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应当肯定,《若干规定》的施行,对规范有关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实践活动,保障企业改制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认真审视,可以发现《若干规定》存在着一些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学原理的问题。本文就《若干规定》中的某些失误进行分析,以期引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并加以修正。

  一、新设公司对股东(原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

  显然,本条中的原企业与新设公司的关系属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若干规定》规定新 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既不符合现行《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也有违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是一个重大失误。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出资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新设公司与原企业(股东)是彼此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原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独立承担,新设公司与原企业的债权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应当与原企业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

  由于新设公司与原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彼此相互独立,因此,原企业债权人对企业 追偿债权引起的诉讼,与新设公司无关,新设公司没有参与这一诉讼的资格。如果原企业债权人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律不应当责成新设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 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若干规定》之所以规定“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 ,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可能主要是担心企业通过“转移”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一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原企业作为出资者,是新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新公司享有股份所有权。所以,企业以其部分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并不是“转移” 财产行为,而是一种投资行为。这一行为不导致企业财产价值的减少,只是改变了企业 财产的价值形态,即原有财产的形态变成了股份财产的形态。

  其实,当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对债权人保护所涉及的,不是新公司如何对原企业( 股东)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而是对原企业在新公司中的股权财产如何执行的问题。

  既然原企业在新公司股份的数额是依企业的出资数额来确定的,那么能不能将对原企业在新设公司中股份的执行变通为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方式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导致法律的适用以及相应的法律程序和方式也不同。对原企业股份的执行,其性质是对原企业财产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股份的执行规范进行执行;而对新设公司连带责任的追究,则涉及债权人、原企业和新设公司三方法律主体,在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法律不同于前者,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法律和执行的方式更是与前者不同。将两者变通,实质上是忽略了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运作机理和相应的功能,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肃性。第二,两者可采用的执行方式不同。对原企业股份的执行,因新设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如果新设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企业在新设公司出资形成的股份(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原企业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新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企业在新设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后,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原企业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对新设公司财产的执行,则没有这么复杂,直接执行即可[1].第三,两者的结果不同。对企业股份的执行结果,往往不同于对企业在新公司出资数额的执行结果:如果公司效益好,则对股份执行的价值会高于企业出资的数额;否则会低于企业出资的数额。这与“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 带民事责任”的结果显然不同,而且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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