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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货币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非货币出资方式

    (一)《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方式仅限于实物、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四类。其法律结果是,不仅完全排除了股权票、债券等种类的财产权出资的合法性,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目前也仅限于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尚不包括著作权。

    (二)修订公司立法,确认知识产权和股权、债权出资合法性之建议

    1.确认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

    笔者建议将“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更能促进经济发展,其实《合伙企业 法》第10条已经采用了“知识产权”概念,《公司法》作这样的修改,也是法律相互之间协调和知识产权出资在不同企业形态中待遇平等化的需要。

    2.确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的公司以及不同性质的股权而言,股权出资的风险性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区分一概排斥,真正有公司愿意接受的,且价值也比较容易确定的股权,公司还是会通过以股换股的办法规避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重组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用以股换股的操作手段,间接到达股权出资目的的实例。这种变通的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公司实践对股权成为出资方式的需求和肯定。股权出资其实是公司吸收股东的投资和增加对外的股权投资这两个法律行为的复合的结果,这两个法律行为只要经过相关公司各自有权机构的有效决议的通过,并遵守《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转投资限制的规定,不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和现阶段的实践,对出资的股权可以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设置限定条件。实质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1)具有可转让性,即必须是依法或者依照章程可以转让的股权,如果是限制转让的股权,在被限制期间不得作为出资方式;(2)具有价值的确定性,即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3)具有公司生产经营的必需性,即作为出资方式的股权必须是被投资公司的生产或者经营所需要的。程序要件上可以设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至于表决数,可以视该出资用于公司的设立还是用于公司的增资的不同,作出相应的规定:用于公司设立的出资,决议须经全体发起人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全数通过,用于公司增资的出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确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鉴于债权实现存在风险的特点,笔者认为,对出资的债权可以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设置限定条件。债权出资,其实质是债权的转让,只是转让的对价表现为股权,因此,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其要件的设定既要考虑债权的特征又要兼顾股权的特点。实质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1)具有可转让性,即必须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可以转让的债权,否则,就不可以出资;(2)具有时效性,即债权必须是诉讼时效期内,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3)抗辩权和抵消权的排除性。根据债务人抗辩权延续的理论和立法,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事项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此外,根据债权债务抵消理论和立法,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该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出资的债权上不应该存在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程序要件上可以设定:(1)股东会决议通过。至于表决数,参见股权出资部分的内容;(2)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通过这些要件的设置,将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对于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全权由他们去判断并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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