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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新探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现代化发展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最早是在英国合同法中确立的法律概念。在英国王座法院审理的Hochsterv.DeLatour案中,原告与被告在1852年4月签订了被告雇佣原告为旅行随从的合同,约定于同年6月1日开始服务,持续3个月,并约定了报酬。5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断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这一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因而于5月22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1]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认为“在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之后,原告有权考虑他是否解除他对该合同的未来履行义务,同时保留就合同被毁所致损失诉请赔偿的权利。因此,他有权谋求为另一雇主提供服务,从而使他有权以违约为由请求赔偿的损失得以减少,而不是消极等待和花费金钱去进行徒劳无益的准备。”[2]这一案例的历史性价值就在于:它确认了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立即行使求偿权。这是明示预期违约的最初的法院判例。1894年英国王座法院在Synge.v.synge一案中又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把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判决: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3]至此,在英国合同判例法中已确立起了明示与默示两种预期违约的类型。受英美国家判例法的影响,《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特别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规则。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买卖篇第610、611条中,首先确认了预期违约行为的存在和另一方当事人的两种选择权,其次对预期违约的撤回权进行了规制。由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组成的法律专家共同起草的、反映两大法系不同法律制度特点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吸收了英美法系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其第71、72条区分了根本与非根本预期违约,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法律规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从绝对与相对两个层面规制了预期违约制度,为各缔约国普遍接受。这表明预期违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的共有制度。

  我国建国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商品的生产与交换极为不发达,不需要也没有真正的合同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先后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也只有其中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根据其涉外的特性,极为“有限地”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论,严格意义上讲,该法第17条只是规定了中止履行权,而非使用了预期违约的词语。1999年出台的新《合同法》在充分参酌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有益的判例、学说和成功的立法经验之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于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责任制度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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