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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标准的再思考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内容摘要:传统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标准在于,同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本文认为,这种标准造成了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中的困难,并进而指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真正标准应该是客体利益的同一性,只有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利益是相同的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关 键 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竞合标准、客体利益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

  如果我们要谈违约责任的竞合,必须承认有这样一个前提,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它们之间应当有严格且明晰的区分标准,并且这种区分是非常必要的。在罗马法时代的早些时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分的,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积极地作为损害他人的权益的,才可能让其承担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通常是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这样,违约行为的一部分被纳入到侵权行为之中,而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后来这种做法不能适应日益增多的交易对安全保障的需要,于是违约责任才应运而生。传统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1)违约责任是因违反约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2)违约责任是对履行利益,即期待的利益侵害的救济,而侵权责任是对固有利益,即现有利益侵害的救济。至于立法及学说中散见的两者之间的其他方面的区别,多是一种技术性的安排设计,而非由于两者本质属性所决定的。由于两者有这样的区别,因此对其加以区分是有必要的,但仅仅是区分仍然不够,还必须保证两者在具体的救济措施上有异,并且这种差异也是必要的,这样我们才可以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约定义务即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而确定的各自所承担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各方只能约定各自承担的义务,而不能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约定义务,这样,合同义务便具有相对性,其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约定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为相对权,违反合同义务便是对另一方相对权的侵害。而法定义务的主体一般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通常情况下不会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义务进行规定,只在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的利益,会强加给一方或双方某些义务,比如抚养赡养义务、缔约过程中的保护义务等。法律之所以会直接给人们规定义务,多是因为这些义务的违反,不仅损害的是特定人或团体的利益,更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而合同义务的违反通常只是合同当事人受到侵害。也正因为这样,法律允许人们对约定义务可以协议变更或免除,以体现当事人之自由意志;而对法定义务则不能约定变更或免除,以维护整个社会活动的有序性和严肃性。也正因为这样,在具体的责任方式上,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约定,甚至于在一方违约而并没有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法定义务的违反,责任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并且法定义务的违反必须有实实在在的损害结果,否则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是有违约行为引起的,而违约行为是对人们履行利益,即期待利益的侵害;侵权责任是有侵权行为引起,是对人们固有利益,即现存利益的侵害。所谓期待利益,是指现在还没拥有,但可以于将来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利益,前者是指在固有利益基础上新增加的利益;后者是指可能减少而没有减少的利益。所谓现存利益,指现在就已经拥有的利益,而非将来可取得的利益。因合同而取得的履行利益便是一种期待利益,因为人们之所以要订立合同,多是希望获得某种还没有拥有的利益,正因为还没有拥有,所以才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得此种利益得不到实现。而对于现存利益,由于其已经为当事人所拥有,因此对这种利益的侵害并不以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现存利益与期待利益这种明确的区分,是能够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进行明确区分的主要原因。若某一行为同时造成期待利益和现存利益的损害,则说明此行为同时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特质,因此亦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自适用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则。正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这样的区别,所以对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以实现其期待利益,而对于侵权责任,则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以使其现存利益的损害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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