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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解释(二)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二、合同解释的对象

  依大陆法上的理解, 合同解释的目的, 在于透过符号, 特别是社会生活上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 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这里的所谓 “ 真意 ”, 亦即合同解释的对象。然而, 仅就各国民法而言 , 对何为真意并未提供直接答案, 这只能从法律行为原理这一角度入手。 一般而言, 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严格区分为内在意思 ( 主观的意思要素 ) 与外在表示两个阶段 , 前者指明意思表示的内容, 对于确定意思表示之解择对象的范围 , 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过 , 由于内在意思要素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项 ,因此在合同解释中确定以何种要素作为基本目标 , 当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 , 有学者认为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主要是对目的意思内容之解释 , 而对效果意思内容之解释只具有从属的意义;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对此须展开说明的是:

  首先, 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不具备目的意思 , 不构成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 , 此种表示行为即使含有效果意思 , 也无从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说 , 对合同内容的阐明和确定 , 其实就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 , 亦即对目的意思中的要素、常素和偶素进行阐释或补充。

  其次 , 效果意思是 “ 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 从理论上说 , 它与目的意思相结合而构成意思表示完整的主观内在要素。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解释 , 虽然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 , 但并非指单纯的目的意思 , 而是指附加效果意思的目的意思。例如 , 甲向乙表示将实施某项工作或为某种给付, 这仅仅是目的意思的表示 , 并不意味着甲受到了约束 ; 而假如甲表示有义务从事这些行为 , 则为目的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表示之结合 , 意味着甲丧失了改变其表意 ( 内容 ) 的可能 , 使自己受到了约束。显然 , 仅对前者进行解释是毫无意义的 , 因为此时行为人并不具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意图。对这一问题 , 英美法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也区分得非常清楚。因为英美法院在对合同进行解释前 , 首先须裁定什么是具有 合同性质的条款 , 什么不是此种条款。“ 法院坚决主张把合同条 款即许诺 , 同不包括在合同中的关于意向或事实的声明区别开 来 ” .英美学者进一步指出 , 依普通法原理 ,“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 图是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要素 ”, 这一意图是指 “ 双方当事人都意识到 并且追求如下目的 : 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协议中的许 诺 , 将承担法律责任。 ” 因此 , 尽管英美法中不存在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 , 但学说和实践对合同解释中的效果意思也特别强调。

  最后, 之所以说法律行为之解释的基本目标是对目的意思进行解释 , 而对效果意思内容之解释只具有从属的意义 , 主要是因为 : 法律行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 , 此种个性通过目的意思而得以体现。换言之 , 在具体表意行为中 , 只有目的意思内容最具差别性 , 也最易引起歧义 , 而不同的表意行为中 , 其效果意思内容却往往是等同的 , 一般都表现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意图 , 其含义完全可以纳入常素。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 , 立法对于某些重要的协议行为为 ( 如商事协议 ) 规定以 “ 效果意思推定 ” 是必要的。依此种条款 , 商事协议除非明示有效果意思保留者外 , 均应视为当事人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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