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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合同后能否同时索赔违约金和预期利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3、关于撤销合同发生的费用。

  申请人撤销合同对双方都有前期已发生费用的问题,并非只有申请人发生费用,如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4、关于新增加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本案以前,从来不知道申请人曾与其他公司签订过销售本案货物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都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在与另一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对方的损失不负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应赔偿申请人未履行下家销售合同而遭受的利润损失。

  三、仲裁庭的处理意见

  1、关于信用证的修改

  对于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请人未在优惠期内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的行为属于违约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在事实上不存在优惠期;信用证的修改应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申请人没有义务按被申请人的要求随时修改信用证。申请人拒绝按被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和法律。因此 ,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第十四条的适用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及补充意见一再强调,根据合同第14条,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申请人可有两种补救方法:一是申请人可解除合同,二是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延期交付货物,对于延期交付部分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延期交货达成一致,实际上申请人选择了第一种补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14条规定:“延期交货及罚款,除本合同第13条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如卖方不能如期交货,买方可撤销合同,或在经买方同意卖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买方可同意给予卖方15天的优惠期,罚款率为每10天按货款总值的1%计,不足10天皆按10天计,但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仲裁庭经查实,被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后多次拖延装船时间,曾通知申请人1993年7月5日、7月20日至7月25日、7月25日至7月28日会将货物装船发运,但实际未履行,这种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并非延迟交货而是没有交货能力,构成违约。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第14条的规定。

  3、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是申请人于1993年5月7日与H省C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C公司提供热轧卷板。仲裁庭经审查发现,购销合同中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均与本案合同下的货物完全一致,合同约定的货物每吨单价为人民币3690元。申请人以此购销合同为依据,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润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不能对其在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到的申请人的损失负责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一个贸易公司,其进出口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手卖给下家以获取利润。被申请人是一个有经验的贸易公司,不可能误以为申请人作为一个贸易公司是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用户。因此被申请人违约会给申请人造成利润损失,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应该预见到的。所以,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出的合理的利润损失负赔偿责任。仲裁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销售的货物应与其利润损失这种计算方法及计算出的数额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利润损失是有依据的,也是合理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润损失人民币1,915,000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申请人在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开证费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于仲裁庭已经支持了申请人请求的利润损失,而利润损失中已包括了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因申请人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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