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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合同后能否同时索赔违约金和预期利润?(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申请人在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聘请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因为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凭证,因此申请人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仲裁庭的裁决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得利润人民币1,915,000元。

  五、评析

  本案的申请人物资公司成功地索赔了预期利润,这取决于下列相关的事宜和规则,首先是物资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有无权利再索赔问题,即合同当事人中受损害的一方要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后,是否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这是制衣公司在辩解中强调的问题之一。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中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也规定,买方或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而丧失。但在德国法律中,债权人就只能要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请求二者之间选择行使其中一项权利。不过,无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是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与答辩中共同引据的法律规范,本案合同都应适用我国的法律和相关有国际公约。

  其次是物资公司是否必须给制衣公司履行合同的宽限期的问题,即当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规定一个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其义务。制衣公司在辩解中多次提及这一点。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履约宽限期是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补救措施;但对于受损害一方而言是否选择履约宽限期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如果受损害一方认为违约方已经根本违约合同,完全可以不采用履约宽限期的规定而行使其他权利,如本案中的物资公司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一样。

  再次是物资公司能否要求制衣公司赔偿其预期利润的问题。对此,制衣公司是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物资公司与其最终用户C公司购销合同存在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前者是各项已经支出的费用以及应获得而未能获得的利益。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中对此进一步明确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损失,一般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显然,物资公司要求制衣公司赔偿利润损失是有充分依据的。

  至于说制衣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物资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存在的事实并不构成合理的抗辩。因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损害赔偿的限定并非违约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不知道,而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在这里,”预见到“成了关键词。通常应以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来确定:前者指事后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能知道,如果其违约就会产生这样的后果。后者指不管违约方如何否定订立合同时这种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但只要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能预见违约会产生这种后果,违约方就应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本案中,正如仲裁庭所说:申请人作为一个贸易公司,其进出口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手卖给下家以获取利润。被申请人是一个有经验的贸易公司,不可能误以为申请人作为一个贸易公司是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用户。因此被申请人违约会给申请人造成利润损失,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应该预见到的。所以,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出的合理的利润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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