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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国际融资中,无论是订立国际借贷协议或者是发行债券,都会涉及到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例如,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在不同国家具有住所或营业地,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等等;国际贷款合同也常常与不同的法律密切相关,合同的一般条款受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资格和能力受公司法的调整,表现为国际债券的借贷合同的诸多事宜必须受证券法、票据法的调整……所有这一切都使国际借贷合同适用问题的解决变得复杂起来。这就必然产生一个问题:这项国际借贷协议或债券应当受哪个国家的法律管辖,如果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哪些原则来确定它所适用的法律?这是属于国际私法领域的问题,通常称之为国际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一讲我们为大家重点介绍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和相关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

  一般来讲,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文规定同意以某种法律制度作为他们之间的协议的准据法,即明示的法律选择。其理论依据即是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普遍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杜摩兰(Dumoulin1500-1566)以前,按照相沿成习的传统法律观念,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立法者和法官的权力范围内的事,合同当事人是不得染指的。杜摩兰率先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张,即合同应当适用合同当事人意思所指向的法律。

  今天,这种思想理论上的主张早已演变成一项法律原则,实质在于赋予合同当事人一种选择法律的特殊权利,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他们所定立的国际合同的法律。它使合同当事人有权参与确定支配他们所订立的国际合同的法律;但仅仅是“参与”而不是“决定”,因为立法者所规定的这一原则的具体实施不仅有赖于合同当事人,还有赖于执法者。实际上,在这里,执法者适用法律的权力和当事人参与决定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发生作用。当然,这一原则的实际作用的发生有或然性,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如果当事人事实上放弃了这项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没法发生实际作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使支配国际合同的法律同地域脱离了固定的联系。本来,依照“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国际合同通常只能受合同订立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的支配,当事人只能选择合同订立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这种“选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选择,可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选择的范围扩大了,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作为国际合同的准据法而不受任何限制。事实上,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都有一定的限制,只是限制的范围大小有所不同。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国家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作为一种权力,归根结底,只有国家才可以决定以什么样法律来支配一定的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国家赋予,因此,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在何种程度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完全是由国家所决定的。

  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包括:国际借贷协议必须有国际性;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合同或协议有某种自然的联系或接触;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准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必须受某项成文法的限制,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1882年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汇票法,该法第72条所规定的法律冲突规则,对一切以本票作为债权证据的借款,都一律适用。另外,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能是为了逃避按照“客观上有联系的原则”本应该适用的法律中的某项强制性规定。如果按照借贷协议本应适用的法律,合同是无效或非法的,而当事人却任意选择适用另外一种法律使之有效,这是一种滥用选择法律自由的行为,法院是不予承认的。例如,在国际借贷中,如果当事人为了逃避适用有关国家关于高利贷、金钱借贷法或经济制裁法等强制性的法律,而在他们的协议中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他们的选择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承认。在著名的“维他食品公司”一案中,英国法院要求当事人所做的法律选择必须是“善意的和合法的”,否则法院将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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