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案情介绍: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诉讼双方的说法:

  1、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都已成立。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险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赔

  信诚人寿在诉讼中辩称: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主险已赔付的100万元,信诚人寿在开庭时表示,这是根据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信诚人寿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万都不赔给你。”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先生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同意承保。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这100万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赔尝试”。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