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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租赁物的转租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摘要: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对承租人的转租进行限制,即转租必须经原出租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原出租人利益的考虑,但实际上正常的转租并不损害原出租人的利益,且有利于转租人,所以法律应该采允许自由转租的立场。但为了防止给原出租人造成损害,对转租合同的内容也应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动产租赁物、限制转租、自由转租、处分权、超额租金

  一、引言

  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进行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可否将租赁物进行转租呢?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大致有两种类型,即限制主义和自由主义。其中采用后者的立法例较多,我国《合同法》第224条也对转租进行了限制。

  法律上的限制和禁止并不表明实践中不会出现,但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的,出租人不予追认,那么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从而收回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租合同自然无法履行。但如果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即次承租人为善意时,在赋予其向转租人主张违约责任不够的情况下,法律如何保护该善意次承租人呢?

  这个问题不由地让我们对长期一来奉若圣明的制度进行反思,我们是否可以对原出租人的追认权进行限制从而保护善意的次承租人?当然有不少学者从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批评的角度出发,认为效力未定的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也能保护善意的次承租人。但我们若换个角度,是否可以不赋予原出租人追认权?更进一步,我们能否不限制承租人的转租?笔者不揣浅陋,尝试对这些疑问进行探究从而提出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及同仁。当然,为了和善意取得制度[1]保持联系,本文的租赁物仅限于动产。

  二、保护原出租人利益-限制转租的理由

  回答这些疑问,我们必须从法律限制的目的入手。法律之所以限制承租人不得原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是出于保护原出租人利益的考虑。具体说来,以下理由支撑着这一规定:

  (一)与其他合同性质不同,租赁合同具有人格性。出租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出租给出租人使用,是对承租人一定程度的信赖。而承租人又将标的物转租给原出租人并不信赖的第三人使用,这是对租赁合同的人身信赖关系的破坏。[2]

  (二)转租违背了原权利人的意志,与“私权神圣”理念有违。在私权神圣的市民社会里,所有权人的意志应受最大程度的尊重,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之所以订立租赁合同,是希望对方即承租人占有使用其租赁物,而承租人的转租将导致是次承租人而非原承租人占有使用其租赁物,原出租人的这一意志并没有实现。[3]

  (三)承租人转租使得他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致使延长了占有锁链,造成了多层次的占有关系;动产流动性极强,一旦转移至他处,原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转租易增强了租赁物被毁损的程度,增加了原出租人请求返还其物的困难。[4]

  (四)承租人之所以转租主要为了谋取高额转租租金,为了禁止其不劳而获、从中渔利,法律要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将租赁物进行转租。[5]

  三、自由转租并未损害原出租人利益-对限制转租的理由的评析

  上述理由真的能成为限制承租人转租的合理依据?现对其一一评析如下:

  理由(一)认为租赁合同有人身信赖关系,这种看法在传统农业社会的正确性当属无疑,但在高度发达的现代工商社会里,此看法能否成立就不免要打个问号了。现代社会是建立在高度分工的基础上的市场经济,这就意味着不同的工种由不同的人做,还有同一行业存在众多竞争者-否则就是垄断,难谓市场经济。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在市场常常充斥着难以数计的同类物品。大机器和流水线作业,使得此物品与同类的彼物品之间的区别降低到最低限度。[6]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会发现,从事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大都是陌生人,租赁合同也不例外。大量的出租商存在使得承租人在租赁动产时考虑的只能是对方的经济因素,即在哪里承租更便宜更划算,而不是其他;而出租人在交易时考虑的也只能是经济因素而不是其他-现实生活中承租人交纳的押金更是让出租人高枕无忧,他更无需相信承租人。所以说,交易双方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更多发生在费孝通先生笔下的熟人社会中而不是我们现在所生活的陌生人社会。所以,理由(一)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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