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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标准合同的意义缺陷与完善对策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

  合同制度是商品经济从萌芽、发展到发达过程的法律折射,记载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变的历史踪迹。现代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从双向交易转向多向交易,从一次性交易转向连续性交易,合同制度唯有顺应这种变化、引入新的机制和理念才能保持和焕发生机,适应并促进经济的发展。标准合同制度的出现即是这种新机制与新观念的例证。

  标准合同产生于十九世纪后半页,盛行于当代。十九世纪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事交易的日益繁盛,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大量出现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使得标准合同得以兴起并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

  标准合同是现代商法中契约定型化特征的具体表现。它适应了现代商事交易关系简便、迅捷的要求。契约定型化是指商法对契约的内容或基本条款予以事先的统一的规定,简化订约过程,便于要约方发出大量的、连续的、一致的要约,便于相对方迅速作出是否承诺的决定,从而便于现代商事活动大规模、反复性、连续性交易的实现。契约定型化具体表现就是商事合同中的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或定式合同,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了合同的全部条款,他方当事人(相对人)只能在此条款基础上进行选择,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其中的某一或某类条款。除标准合同这一称谓外,学理和实践中还有附合合同一说,附合合同是指“契约之内容,豫由当事人一方为之确定,他方当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内容,为之加入之契约”。[1]附合合同比标准合同更为“苛刻”,当事人一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不接受,不存在任何协商或讨价还价的余地,而标准合同往往只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一个合同样板,尽管主要内容往往也不易变更,但毕竟存在对其中某一或某类条款不接受而达成交易的可能,或者合同样板中本身就提供了这种选择的条款。例如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外贸公司一般都采用统一印制、统一条款的售货确认书(合同样板),这种售货确认书即为典型的标准合同,一般包括标的物、原产地及制造商、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期、包装验收、保险、索赔、不可抗力、纠纷解决等预先拟定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原则上得接受全部条款,但对争议解决中的仲裁条款可提出改为诉讼管辖的要求,对付款方式则可选择电汇、现汇、信用证等任一种类。在附合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具有唯一性和不变性,他方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要么不订立合同,而事实上他方往往又不能不订立合同,因为客观上不存在别的选择,如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天然气(煤气)供应合同、自来水供应合同、邮政合同、保险合同等,对顾客来说往往是“只此一家,别无他店”。可以说,附合合同就是更为严格的标准合同。但在我国学理界,通常使用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的概念,并不区分标准合同与附合合同。

  基于上述,我们可以归纳出标准合同的如下特点:

  第一,标准合同的条款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这意味着,合同的他方当事人在准备订立此类合同时就会得到一份对方早已制定完毕的格式化的合同样本。

  标准合同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如果制定合同条款、提出合同样本的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国家有关的合同主管机关(非行业行政主管机关),则这类合同样本不是标准合同而是合同范本,它既不具有要约的效力,也不是成立合同的依据,而仅仅是合同主管机关推荐给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一种参考格式或示范文本。例如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和发布的系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包括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借贷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常用合同,[2]其目的在于指导当事人签订规范、有效的合同,简化订约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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