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辨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旦我们区分了合同的承诺、成立和生效,就可以清晰地看到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范围,即合同的订立阶段和合同的效力确定阶段。也就是说,只要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效力否定的法定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阶段或者合同成立之后的效力确定阶段,如果也同时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要件,都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过去将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范围限制在缔约阶段,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恐怕应该是没有很好地将合同的承诺、成立和生效分开。
可以举例说明这种扩充的重要意义。在附条件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之前,一方因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应视为该条件不成就,此时恶意一方应承担什么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理由是合同只是成立,没有生效。[15]作者认为,不能仅因为合同已成立就适用违约责任,毕竟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16]也就是说,违约责任适用的一个前提就是合同必须生效。因为只有在合同生效后,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才能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才负有必须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相反,如果合同只是成立而没有生效,则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也没有必须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也就无从适用违约责任。在附条件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并不能使合同生效,故适用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如何制裁恶意阻拦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呢?缔约过失责任显然是一种理想的选择。附条件合同是已成立的合同,没有生效是因为所附条件的不成就,所附条件的不成就就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恶意阻碍或延续其成就,这种恶意发生在效力确定阶段,完全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是指在什么时间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亦即在什么时候追究并让当事人承担这种责任。很显然,在当事人双方未开始缔约接触之前,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生效履行终止后,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作者认为,对于欠缺成立要件又被及时发现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就是合同的缔结阶段,这里所谓的“及时发现”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现;对于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被及时发现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应该是合同效力确定阶段,即从合同成立到确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这儿所谓的“及时发现”也就是指在这个期间内发现。实践中,有些合同欠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却没有被及时发现,使本不应该成立或甚至不不能生效的合同却有效成立甚至得以实际履行,之后才发现合同不应该成立或者不应该生效,此时当事人所承担民事责任仍应为缔约过失责任。此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就是在合同不应当成立或不应当生效的事由被发现以后(当然应符合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已不是合同的效力确定前了,而是相反。
这就是说,只要发现了足以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的事由,只要还在民事诉讼的时效期内,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究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一来,似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可以是契约社会历程的任何阶段。这实际上已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照学者的观点,该规定“虽不是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完整规定,但已涉及到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内容。”[17]作者深以为是。我国《合同法》第59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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