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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摘 要]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中,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导致了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 果等方面充满混乱和矛盾。为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性,应限缩合同解除 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中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准确理解 恢复原状的功能和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采 用瑞士债务法的思路,由过失方赔偿无过失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关键词]协议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信赖利益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说都存在诸多内在矛盾,突出 地表现为:合同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及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 方面的混乱和矛盾状态。鉴于法律的确定性对于法律发挥实际调整作用的重要性,有必要对 合 同解除制度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着眼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方面进行 逻辑清理,使该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更为精致,与合同法乃至民法体系更为和谐 ,以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

  一、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对待一项法律制度不能仅从法律后果立论而不加区别地将可以导致 某种特定法律后果的诸种法律事实笼而统之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内容对待。具体到合同解除 制度,可能导致合同解除这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 使、当事人协议成立新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则虽可达至相同的 法律后果-解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但在构成上却大异其趣。学说和立法上在情势变更 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归属问题上,认识基本一致,不把它们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一 部分,而视为并列于合同解除的独立法律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两立并存。由此带来的启示 是,立法上,着眼于体系化和确定性,诸种法律规则是否构成一项法律制度,不仅仅在于要 求这些法律规则均导致相同的法律后果,更为重要的是各法律规则有基本相同的构造,具有 整合为一体的基础。

  但耐人寻味的是学说和立法都无视协议解除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区别, 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解除的基本类型。(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4页以下。我国《合同法》 第93条、第94条。 )作者认为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 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规制协议解除。

  首先,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规则都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而设,对协议解除均没 有意义。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条件)、解除权行使方式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 后果等方面的基本规则都旨在规范解除权的运作、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 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其价值也恰 恰是于解除权不存在或不成就场合,解决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关于解除权运作的规则,对 协议解除没有适用余地。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构造上大异其趣,没有必要将二者 “拉郎配”式地捆绑在一起。

  其次,将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捆绑成合同解除制度,势必使合 同解除制度内部充满矛盾,甚至可能“因为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无视逻辑捆绑起来 的规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内部和谐一致的制度。因为协议解除的介入,合同解除制度中比较 重要的问题,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混乱,使该制度承受着不能承受的张力,我们完全有理由 怀疑这样的拼盘式的合同解除,还是否有资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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