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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上)(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破产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入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包括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临时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下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称之为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否认破产宣告有溯及效力的立法例普遍适用的制度,为民法所定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破产法应当为破产撤销权建立以下的规则:

  (一)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确定

  就债务人的可以撤销的行为而言,破产法的规定为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予以适用,故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得以由破产管理人予以撤销,仅能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例如,日本破产法第72条规定: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后所提供的担保、消灭债务、以及其他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日前三十日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但是,行为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或者不知破产人的行为可能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在此限。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破产申请后、或者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所为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8条、第?9条和第80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灵活: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的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对债权人的权利有损害的,依民法的规定可以撤销时,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和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般而言,依照破产法得以撤销的破产人的行为,在类别上可以划分为:(1)一般诈害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等侵害债权人一般的利益的行为。 (2)故意诈害行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且行为相对人已知该事实。(3)无偿诈害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利益的行为,诸如赠与、免除债务、放弃权利、放弃时效利益、承诺使用借贷、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中断时效、撤回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等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偿诈害行为,不以破产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

  (二)破产撤销权的客体仅以破产人在临界期间内所为行为为限

  若允许撤销破产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而对之不加以任何限制,对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尤其是对商业交易的安全会产生极危险的负面影响。所以,承认有异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破产撤销权,必须设定临界期间制度,以防止破产撤销权的不当利用。

  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是指限制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行为无效之法定期间。诸如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之临界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限制意义,任何人均不得对破产人在临界期间之外的行为,主张破产撤销权,纵使破产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有所损害亦如此。因此,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主张破产撤销权的,首先必须查明破产人之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

  (三)破产撤销权仅得由破产管理人行使

  破产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为之,破产人的债权人不得自行主张破产撤销权,这是破产程序的需求,成为破产撤销权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区别。再者,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其主张撤销的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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