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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10)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注:

  [1]《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669页。

  [2] 熊谞龙:《撤销权与合同无效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研究》,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3] 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4] 王利明:《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3页。

  [5] 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3-234页。

  [6] 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载《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四期。

  [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1页。

  [8] 关于撤销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究为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论介绍与评析,详细内容请参见史尚宽:同注[7],第498-501页。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与合同无效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并非同一概念。

  [9]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界存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债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其中折衷说又可分为三种:(1)撤销权请求权等同说,(2)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3)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说。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通说;形成权说,为日本、德国、台湾部分学者所采,持形成权说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刘清波(《民法概论》,第283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483页);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采折衷说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第26页)、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79页)、钱国成(《民事判决评释选集》,第43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第231页)。形成权说与折衷说在实务上各有判决作为其支持,但随着台湾的修订民法,增订了民法第244条第4项的规定:“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并得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在撤销权性质的问题上,折衷说日渐处于优势地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折衷说。但本文仍持形成权说。

  [10] 史尚宽:同注[7],第501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

  [11] 王利明:同注[4],第654页。

  [12]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215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页。

  [14] 余延满:同注[12],第213、215页。

  [15]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16]熊谞龙:同注[2],第174页。

  [17]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页。

  [18]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82年版,第321页。

  [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按照台湾学者通说之见解,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在于违反私法自治、意思自由原则,其目的似乎亦同时在于维护公益。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第183页。

  [20] 参见陈忠五:同注[19],第182-183页。

  [21] 陈忠五:同注[19],第198页。

  [22] 目的性限缩,指以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以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为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程度是否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如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则它便是目的性限缩;如未损及,则它仍然是限缩解释。只是这个界限,并不一直很清楚。参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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