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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因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而有所不同。如适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将导致第59条的适用。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依此规定,在本案中,受让人W1、W2与债务人H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第三人”。此所谓之“第三人”究竟所指为谁?按照词义解释的同一性,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债权人J等15人,即受让人W1、W2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J等15人。如此法律后果,显然是无法理解的。而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则不会发生如此无稽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本案不符合第3项的规定,因而无有第58条适用的余地,而适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虽能保护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但却将导致适用第59条的规定,从而发生上述难以理解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认为将本案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从其法律效果上而言,并非妥当。

  在本案中,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间恶意串通所为的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但是,该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仍有疑问。这就涉及到第52条第2项规定中“第三人”的解释问题,此问题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的界限有关。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界限

  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可撤销法律行为;有非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从广义上看,二者都属可撤销之法律行为,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也属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17]本文从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的角度进行论述。

  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最大的不同在于,合同成立制度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治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我国合同法对于欠缺一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依其欠缺的程度与瑕疵的性质,分别予以不同的评价,将有瑕疵的合同在效力上区别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民法对不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何以会作出无效、得撤销、效力未定乃至完全有效的规定,此乃立法政策上的问题,亦即视其所欠缺要件的性质如何以为决定,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8]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因其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19],瑕疵程度最为严重,因此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一律使之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不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追求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因其违反私益,瑕疵严重程度次之,因而使之可撤销,以使当事人得以以自己意识决定是否维持合同的效力,并设一定撤销权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早日确定。效力未定合同因其在程序上欠缺他人的同意,瑕疵程度较为轻微,因而使之暂时不发生效力,以使第三人得以以自己意识决定是否使该合同发生法律上确定的效力。[20]因此,在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原因的划分上,我们必须贯彻这一标准。

  任何法律的制定或多或少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维护私人利益其目的亦在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亦需通过保护私人利益而达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个别法律规定的解释适用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没有区别的必要或可能。在无效合同的规定中,应认为其无效原因为违反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在可撤销合同中,应认为其可撤销原因为违反法律对私人利益的维护。应予特别强调的是,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效力未定的,并非取决于法规范所保护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人数多寡,而是取决于法规范所涉及的利益性质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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