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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实行效果上,出现了对“入库规则”的背离,形成了优先权规则。本文从合同法与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出发,认为,“入库规则”应与破产同化,而优先权规则应遵循强制执行的理念,追求效率下的公平。

  「关键词」债权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权规则、平等、强制执行

  有学者认为,债权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1].从“撤销之诉”这一名词可以看出,至少在当时罗马的成文法里,债权代位权制度仍然是不存在的。那么,作为债权保全制度之一的债权代位权制度源于何处呢,按照日本学者松坂佐一的考察,债权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2](注:在罗马法上,由于破产制度的存在,破产财产的受让者可概括地行使属于原破产者的权利,从而在习惯上衍生出代位权制度。在古日耳曼法上,无担保契约的订立,使得无担保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财产的变动休戚相关,为确保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行使债务人契约上的权利。)。当然,本文的任务不在于详考其历史根源,但仍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当时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里,债权代位权制度并未成文化,它的存在只被展示为习惯法,直到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拿破仑民法典第1166条)[3].

  也许,追根溯源是必要的。因为,在刨根问底的同时,我们清楚地了解到,债权代位权从一产生,就背离了债权的相对性。也就是说,一开始债权代位权就扮演了债权相对性“异端”的角色。它通过限制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径行拘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而突破了债权效力相对性原则,将其效力扩及到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方。面对这匹无羁之马,若从债权相对性出发,债法几乎束手无策。为了弥合债权代位权与债权相对性的裂痕,债法对债权代位权进行了两次衡平。第一次从不过份干涉债务人处分自由出发,法律为代位权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有可能启动代位权。第二次从全体债权人与代位权人的利益配置出发,对代位权的实行效果进行了平衡。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规定却出乎意料。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而根据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和制度,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归还的财产只能先入债务人的财产库,然后再依照债权平等原则,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清偿。这种违反传统的债权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解释,使我们为之震惊。惊愕之余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悖离传统的合理性根据在哪里?它依据的是什么样的平等观念?它又要怎样才能处理好代位权与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入库规则”概述及我国的立法历程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而,有学者把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4].由此,当代位债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财产后,他自己不能立即接受清偿,而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再从债务人那里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实行效果上的“入库规则”。事实上,把债权人代位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是真实的,但不够全面。因为从债权实现的角度讲,通过代位权制度的传统功能,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债权满足的方式有三,即破产制度、任意清偿和强制执行。亦即,代位权制度只有结合破产程序或任意清偿或强制执行才能达到债权实现。从终极意义上讲,代位权制度在于债权实现,但是,由于“入库规则”的遮蔽,我们总感觉到代位权的终端即是“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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