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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承担: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摘要:《合同法》规定了违约方可能承担的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但具体案件中违约方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仍需一定的规则调整。对此,承担的规则应奉行权利人选择主义,同时,权利人的选择因公平与效益原则而受到限制。

  关键词:违约责任、权利人选择主义、公平、效益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合同法的目的便在于实现由允诺产生的合理预期。[1]一个有效

  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通过赋予合同以效力,来促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达成。合同应当信守,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正是合同效力的体现。违约应承担责任的规则,一方面可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在其不履行合同时,也可为守约方提供救济,以补偿其损失。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等。[2]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在上述数种违约责任中,应如何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须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各责任形式之间是否可以并存,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便是下面所欲讨论的问题。

  二、承担的规则: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违约的法律效果,就违约方而言为违约责任的发生,而就守约方而言则为救济权的取得。一方违约,损害了对方的债权,法律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即赋予其救济权。与几种违约责任形式相对应,守约方的救济权包括: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及定金返还请求权。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权利内含对权利本身的处分权,行使或不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自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行使何种救济权,从而确定违约方的责任。

  同时,在违约法律关系中,守约方为法律所欲保护的一方,对守约方最为有力的保护方式,即为赋予其选择的权利,由守约方根据个案的实际及自身的利益状况,决定让违约方承担何种责任,这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效方式。

  但是,违约责任承担中权利人的选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这主要发生在守约方同时主张违约方承担数种违约责任时,同时也会发生在某种单一责任形式的选择上。此种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平及效益的考虑。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这是公认的原理,如果守约方可以任意的要求数种违约责任形式的并用,会导致守约方获得的利益远高于其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这有违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当两种责任形式并用将导致守约方获得的赔偿远高于其损失时,法律即应加以限制,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此外,法律还可能基于效益的考虑来对守约方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当让违约方承担某种违约责任成本过高,与该责任的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利益明显不成比例时,法律也会限制守约方对该种违约责任的选择。

  三、规则的具体运用

  (一)违约金与其他责任形式

  违约金为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之预定,[3]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在对方违约时当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但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而加以适当减少。而守约方是否可以在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请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需具体讨论。

  1.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之间,守约方一般只能择一而提出请求。如果守约方在请求继续履行的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则可能使守约方获得过分的利益,有违公平。在违约方被判令继续履行了的情况下,对守约方而言,仅是对方履行的时间推迟了,这导致的守约方损失一般不会达到预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此时守约方在选择继续履行后,可进一步请求违约方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损失,这样方可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迟延履行而设的,则守约方可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4]不过,此时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即应基于违约金与迟延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比较而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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