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关于统一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参加统一合同法草案修改讨论的主要有:王小能、杜颖、葛锦标、葛云松、王建勋、许德风、赵英敏、徐建军、孙之斌、刘德恒、王成(以上为北京大学法律学系)、金勇军(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张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讨论指导:魏振瀛、钱明星、王小能。

  讨论内容汇总整理和主要执笔人,王成。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称为统一合同法)自1993年由我国民法专家提出立法草案至今,已几易其稿。1998年9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最新的统一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见1998年9月5日《法制日报》和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大事,其意义已远远超出其本身。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民商法教研室对统一合同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系统和严肃的讨论,提出了具体而详尽的意见和建议。这里发表的就是建议的全文。该建议已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为统一合同法)公布后,我们进行了有组织的、系统的、认真严肃的讨论。我们认为:

  第一,统一合同法草案与我国现有的合同法相比有较大的进步;

  第二,统一合同法草案中尚存在许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合同法中许多重要的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太过于简略;不少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现实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对此,我们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详见具体讨论意见);

  第三,统一合同法草案中从国外引进的制度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

  第四,统一合同法草案的条文没有条题,缺乏立法理由书,我们建议:每条条文增加条题,公布立法理由书;

  第五,我们认为,合同法草案不能说是一个成熟的草案。我们建议延长统一合同法全民讨论的时间,在立法机关通过之前有关部门应该随时听取人民的意见。

  第二部分  关于草案总则的具体修改建议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本条中“任何单位”一词的含义不明,建议将本条改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进行干涉。

  第五条  本条规定中“不得有欺诈行为”一句应该删去。原因:这种规定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诚实信用就是不欺诈。而事实上,诚实信用所包含的内容要远大于此。

  以上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者详细规定:Ⅰ无名合同的适用规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本条规定应该删去。原因:就第一款而言,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依法订立合同。换言之,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只是在一个民事主体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需要由他人代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但是,合同主体仍然是该民事主体。又,结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可以认定:不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也可以而且也应该可以订立合同。既然如此,不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如果该主体是自然人,其效力由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该主体是法人,则留待越权原则来解决。本来没有规定的必要。就第二款而言,应该是民法总则规定的问题。

  第十条  本条涉及合同形式问题。本条规定了应该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如果未采用法定形式的法律后果,即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效力要件还是一个证据问题。本条规定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其一,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本条规定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应该为成立要件。其二,在本法的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书面形式的问题,是否可以认为书面形式为合同的效力要件。其三,根据第四十五条的内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又可以得出结论,书面形式只是具有证据的效力。法律对上述三种理解做何取舍,应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倾向于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又,如果认为书面形式为合同的效力要件,则应该将本条规定于第三章中。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