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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一)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而,在上述情况下是否绝对产生合同撤销权呢?具备可撤销原因的情况下,是否所有的合同都会产生合同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54条除了规定具备可撤销原因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外,再未作其他限制。这种规定显然值得进一步研究。为了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指导司法实践,本文试图就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加以探讨。

  一、合同撤销权的限制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而,当误解方(表意人)主观上对此有过错时,是否其仍享有撤销权呢?就重大误解本身的含义而言,显然将误解方的故意排除在外,即表意人如果是出于故意的,根本不构成误解,反而可能构成欺诈;但表意人有过失时,当然可以构成重大误解,然此时表意人是否仍享有撤销权呢?我国《合同法》第54条对此未作限制,似持肯定态度。

  从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法的规定来看,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对其撤销权没有影响。如德(第119 条)、瑞(第26条)民法;二是误解方有重大过失的,不享有撤销权。如日(第95条)、韩(第109条)民法;三是误解方有过失的, 则丧失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第88条)民法。《法国民法典》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然判例与学说均认为,误解方的误解是由于过分的轻率或疏忽所引起时,当事人即具有不可原谅的过错,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法)莱尼。达维著:《法国法与英国法》,潘华仿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内部用书1988年版,第106页。)在英美法中,依英国法, 当事人基于不应有的误解而作出的许诺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所谓不应有的误解是指该当事人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发生的误解,而这种误解通常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产生的误解,而对方当事人又确知其发生了误解,则不构成当事人应有的误解,误解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注:董安生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页。)在美国,法官常常引用“自知无知”来处理此类情形,即误解方因过分的疏忽而产生的错误将使错误方丧失请求解除合同义务的权利。(注:王军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166页。)《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85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 一方当事人丧失撤销权: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3条采取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相同的做法。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在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时宜对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加以限制,并采用日、韩民法之立法例,即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方有权撤销,但其对此有重大过失者,不得撤销。立法不应以无过失为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的要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重大误解大多都是因当事人有一定的过失造成的,若以过失为前提限制其撤销权,无异于否定其有撤销权,因而无法以立法救济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误解方。(注:我国有的学者主张,我国民法宜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如果重大误解是因误解者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则不能赋予误解者变更权或撤销权,因为这种人本身就对其利益漠不关心,甚至有意丢弃,法律没有必要保护(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55页)。其实,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取的立法例持批评态度,认为“日本民法限于重大过失时,始不许错误人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为保护交易安全起见,或不无一面之理由。若我民法则并普通过失亦不许其撤销,其理由殊不可解。盖错误及不知,鲜有不原因于表意人之过失者,若原因于表意人过失之错误或不知,不问其情节之轻重如何,均不许其撤销,则直与不许撤销无异故也。”(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及该页注脚②))。 至于在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已经发生了误解并利用这种误解订立合同,并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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