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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欺诈、胁迫为影响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性之因素。行为人因相对人之欺诈、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自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行为人因受相对人之期诈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时,予以法律救济,乃罗马法以来之传统,我国法律亦然。比较我国民法之规定与罗马法以来之传统,则大异其趣。本文旨在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揭示其异,揭示其社会经济原因,进而对完善我国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制度,提出相应的主张。

  一、罗马法以来之立法例-撤销主义。

  在罗马法上,本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只有各种具体行为的名称,如买卖行为、赠与行为等。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胡果在研究罗马法时,概括了各种法律上具体行为的共同点,首创“法律行为”一词。[1]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为法律行为主体的行为人,其意思表示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现缺陷或者以不正常的方式形成,即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的三种著名瑕疵是:错误、欺诈、胁迫。[2]古代罗马采形式主义立法,对因欺诈、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法律未予救济。随着经济的发展,诺成契约出现后,立法除对缔约形式保持一定要求外,已将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作为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至公元前66年,大法官阿奎利乌斯创造了“诈欺”一词,并将其列为私犯之一种,设立了诈欺诉。即:诈欺就其本身而言-当它并不造成实质性错误时-不使行为当然地无效,尽管其意思被歪曲,但行为仍然存在。而后,大法官奥克塔雅乌斯又创设了胁迫诉。他认为,精神胁迫,同诈欺一样,并不绝对排除意愿,而是“受强制的自愿(Coactus Volui)”。[3]因而行为并不是当然地无效。诈欺诉及胁迫诉创立后,罗马法对欺诈、胁迫行为已有初步的救济措施,《法学阶梯》中进一步规定:“因被诈欺、胁迫或由于错误”而成立的权益虽然有债之效力,但可基于抗辩使之无效。[4]这标志着对欺诈、胁迫行为,罗马法已确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罗马法所确立的民事欺诈、胁迫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两大法系所继受。《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第1117条:“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在法国民法典中,尽管对“无效”与“可撤销”概念未作明确区分,特别是对因欺诈、胁迫而缔结的合同并未明确确认其究竟是属于无效合同还是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国民法上,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实际上相当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合同。[5]《德国民法典》首先在立法上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对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给予关注,对于因被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采撤销主义。《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在亚洲,日本也采撤销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由于欺诈或胁迫而做的意思表示,得予撤销。”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的继受远不如大陆法系彻底,但意思表示不真实亦为影响合同生效的重要因素。与欺诈相关的概念有欺诈性误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对于欺诈性误述,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6]英国1967年《不实陈述法》(The Misrepresentation Act1967)也确认当事人可撤销合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Avoidance of  Contract)范围。对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按英美契约法规则,受害人有两种选择:一为依约履行,承认契约之效力;二是请求法院将其撤销,使契约无效。[7]英美法系国家唯一的一部成文合同法典《印度契约法》第19条规定:“对于一项协议的应允是由于胁迫、不适当的影响、欺骗或伪报所促成的,该协议为按照由此而促成应允的一方的选择可以撤销的一项契约。”[8]可见,英美法系对欺诈、胁迫的行为也采撤销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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