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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在中国目前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意义重大。我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管理的意识比较强,服务和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有的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判决、裁定的形式代替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有的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适应合同社会化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相对方平等、自愿地协商合同条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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