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传统的合同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是相当狭小的。在罗马法时期,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被限制在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之内。在法国民法时期,市场因素的作用已经变得比较大,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得到扩张。人们看到了合同在构造经济关系上的作用,看到了它反映信用关系的作用。
时至今日,合同法的利益保护范围显然与以前有所不同,它时常超出了法典的保护范围。如德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和各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尤其明显的是英美法国家通过案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痛苦授予损害赔偿,并且例外地明确了可以在合同法中判处精神损害的案件类型。再如各国契约法对定式合同、法定义务特别是附随义务的提出、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合同法保护等。而在合同法的这一扩张当中,当然不应排除精神损害的适用。
(二)从诚信契约谈合同法的扩张依据
在罗马法中,有严正契约和诚信契约的划分。其中,严正契约的债务人只需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而与此相对的,诚信契约则承认契约在调整契约关系时人们预见性的不足。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
诚信契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暗示:在合同法中引入新的机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合同和合同法概念的稳定性,但把某些边界模糊的权利排除在合同权利(或可以约定的权利)之外是不合理的。
事实上,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之所以得以迅速扩张,决定于社会发展过程中信用制度的发展及交易安全的要求。在法理上,它主要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加以实现的。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整个社会交往的有序化的要求也渐次提高,但是法律面对极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难以一一加以规定,而必须借助道德的力量予以调整。而在法律层面上,附于其强制性的效力,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随着诚实信用原则扩张的同时,合同责任也随之扩张。而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要求并不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区别性保护,因此即使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合同责任中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也是题中之意,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具体的社会正义。罗马法中严正契约和诚信契约的划分也从另一角度表明,合同责任从来都不是完全财产责任的特质。当然,社会经济的发展及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是主线。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演进
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近代民法典的标志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在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该法条对“损害”没有明确范围,通说认为指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一规定的贡献是体现了人格在法律上的独立,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人身权在技术上的物化。这样,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一样,为在审判活动中也可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合理量化打下了法律基础[5]。
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来说,稍后的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确立了较为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格商品化的思想。德国法学家基尔克认为虽然金钱的确无法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典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6]。德国科隆大学私法史研究所所长海恩茨休布纳指出“一个人的名誉受到广播或新闻报导的严重破坏时,能够要求对他的非财产性的损害给予赔偿。本来我国的法律是基本上不许可这种赔偿的。……可是法院在严重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也都判令赔偿损害。”这句话道出了对人格商品化理论的肯定,也道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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