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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除上述的案型以外,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其他类型的合同,但总的来说仅适用于具有特殊意义为合同目的的案件,属消费合同或民事合同范畴,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等,以及其他有关由于违约造成肉体伤害所带来的严重的精神痛苦的案件,当然,纯商事合同应排除在外。这需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做出类型化的努力。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备?慰、补偿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违约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对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目的,是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违约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其次,从违约责任的性质来看,是以补偿性为主的,受害人只能获得与其精神损害相应的赔偿,而不应有所超越。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方式,是违约行为的后果,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适当。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的案件上,应以抚慰、补偿为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裁功能不应有更多的考虑,否则会影响合同法体系的基本构架。

  2?狈ü僮杂刹昧吭?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1?笔芎θ司?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这是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其不因是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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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违约方来看,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目前我国虽然不承认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律上的漏洞,而在理论界是予以肯定的。在违约方是这些组织或法人情况下,不但应当承担责任的,而且其与一般的自然人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对比,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另外,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违约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基本相适应。

  3?彼咚鲜钡钡氐木?济状况

  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目前,可考虑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各地的执行标准,即有客观性,又不失灵活性。

  结 束 语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责任范畴,是随着商品交换活动的发展,当事人信赖增加,民事主体精神利益财产性加重而产生的,与近代以来合同关系扩张分不开的。法律在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上的基本历程可表述为:首先承认侵害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赔偿责任,而后承认侵害物质性人格利益引发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再承认对物的侵害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最后承认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至此,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臻于完善。因此,从趋势上分析,法律规定违约精神损害的保护是势在必行。

  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确认,还会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的研究,但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而言,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应该回避这一问题,正如韩世元指出的那样: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场合是否予以赔偿应持开放的观点,或者说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现实生活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法学家们的任务是正视这种要求并积极寻求解决的途径,而不应简单地对此类要求一概加以否定。耶林批判“概念法学”时曾谓:“生活并非为了概念,概念却是因为生活”。在这里我们同样也可以说:“生活并非为了理论,理论却是因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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