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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虽然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它并未完全详实准确地阐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准确的界定,即《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中,怎样正确地理解和掌握《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呢﹖首先,应从发展市场经济的高度去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认识和理解诚实信用原则与市场经济的紧密联系,以及对发展市场经济的极端重要性。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是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这个标准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不再只是道德规范,而上升为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规范,为每一位市场主体树立了一个行为准则,要求每个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这个准则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如果一个社会的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不守合同,不讲信用,交易双方对对方履行合同都缺乏信心,就势必导致市场经济活动的萎缩,也势必导致社会的信任危机,社会经济的进步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能否恪守诚信,已成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成效的关键。笔者在审理大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深有体会的是,绝大多数讼争的出现,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起。有的时候甚至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在为一己私利,想方设法规避法律,钻法律的空子和漏洞,或者是在合同中处处设下法律陷阱,以图从中渔利,毫不诚实信用可言。由此可见,我们的市场主体中还有相当的一部分,不具备诚实信用的意识,不遵循诚实信用的规范,树立、培养和加强诚实信用的观念是何其重要。只有在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都符合诚实信用标准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会有质的发展和飞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才会有更大的发展。

  其次,正确理解和掌握《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真正内涵,正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解释合同,裁判案件,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以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就履行义务而言,主要包括前契约义务、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三个方面的内容。

  前契约义务,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对方利益及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违背前契约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法理上也称作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等条款,对前契约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契约义务,指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19条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承担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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