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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下)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经济法对合同附随义务的发展

  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作为民法学说判例中的附随义务,在得到现代合同法首肯之后,虽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其社会权利本位属性,在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合同法中始终难以摆脱附随地位。当以社会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法产生以后,其才有了真正的归属。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例如:广告法即是一部以先合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法律。一般而言广告具有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性质,制作发布广告表示合同当事人的关系进入合同订立阶段,应当承担先合同义务。为此,我国《广告法》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的义务(第7条),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义务(第8条),对商品性能、产地、用途等和服务的内容形式等表示应清楚明白的义务(第9条),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义务(第10条),涉及专利或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义务(第11条),广告应具有识别性的义务(第13条),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特殊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中的应当承担的义务。上述义务在合同法看来,几乎全是附随义务。然而,因为广告是特殊的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个人私事,它涉及到社会权利、社会利益,因而成为《广告法》的主要内容。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是如此。尽管消费者与经营者二者关系具有合同关系,但是经济法并非停留于对二者合同关系的一般性规范上,而是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从时间而言,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时附随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其他亦如产品质量法、价格法、证券法、招标投标法等,均对原本属于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作了重点详尽的规范。上述情形说明,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成为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根据经济与信息实力和市场地位,经济法将合同当事人分为市场中的强者与弱者,并且强化了强者应承担的义务。典型的例子首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首先根据市场交易地位与实力将合同关系当事人分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该法第2条、第3条)。然后将从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两方面来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一方面规定了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性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另一方面则规定了消费者监督批评权、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获得相关知识权以及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等。因此,有企业惊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严重失衡。 其实并非权利失衡,而是通过加强强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实现实质公平而已。不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均有此倾向。经济法强化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承担附随义务的规定是洽合的。维护社会权利和利益,强化经营者义务,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立场决定的;并不说明在一般合同关系中消费者对经营者负担的通知、照顾、保护、保密、说明等义务不再有了,此方面仍由合同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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