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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摘 要: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经常被分别适用在若干民法制度中,恢复原状在我国现行法上存在着五种类型,含义各异;返还财产存在着七种类型,含义不同。

  关键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

  一、关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辨析

  恢复原状,在普通法上表述为restitution,在德国民法上表述为Naturalersatz,Naturalrestitution,在中国台湾民法上表述为回复原状。恢复原状(回复原状)分别使用在若干种民法制度里,其含义不尽一致,它至少含有五种类型。

  (一)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或者说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发生最近的特别结合关系时的状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该法律关系限于财产法律关系,所谓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到了现代法,承认了人格侵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便扩展到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侵害时的状态。不过,人们通常还是将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用于财产关系场合。回复原状,若在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的意义上使用,它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民法上,则有如下情形:

  1 法律行为无效等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对于其中所谓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最高法院”著有若干判决,认为与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回复原状义务的意义不同,[1]按1970年度台上字第771号判决的见解,关于所为给付的返还,均应适用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于行为时明知其法律行为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的义务,所谓“回复原状”,系专对为当事人“所为给付之返还”而言。[2]对此,王泽鉴教授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得撤销法律行为当事人所为给付的返还,适用第113条所称“回复原状”的规定,不但不能涵盖所有情况,而且会导致违反当事人利益及法律规范目的之结果。他主张应当视无效或撤销的法律行为,究为债权行为抑或物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当得利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以决定返还的标的物及其范围。就是说,依据中国台湾“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在当事人返还受领的给付,达到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状态场合,“回复原状”便属于第一种类型。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见解,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现后,达到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状态场合,“回复原状”也属于第一种类型。

  德国民法是否存在着法律行为无效时发生回复原状结果的规定,笔者尚未查阅到。

  2 租赁等合同期满时的回复原状租赁等合同期满时,发生回复原状的效果,属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此,王泽鉴教授举下面之例予以说明:甲出租某画给乙,租期届满后,乙即对甲表示其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还,致甲不能将该画再行出租。在此情形,甲得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1](P195)表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基于契约的或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可能会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2](P186)但因中国大陆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系与返还财产相并列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理论和实务上都坚持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故受害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其请求权基础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所有权的请求权,具体表现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返还财产之后,受害人若仍然存在损害,才有损害赔偿,其请求权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在中国大陆民法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竞合关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补充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完毕,受害人的损失消失,则不再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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