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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尚未明文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民商纠纷中,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逐日凸现其重要作用。目前,就数据电文证据的形式、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本文仅就合同传真件证据问题作简要探讨,力求与广大同仁共同交流,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良性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证据   证据能力   证明力  数据电文证据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规定仅明确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并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下称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法首次确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

    一、 数据电文、数据电文证据的概念

    1.数据电文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①

    我国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概念基本上源于《电子贸易示范法》,《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②

    2.数据电文证据

    顾名思义,数据电文证据就是指用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它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电文证据,如电报、电传、传真;③另一种是电子证据,如电子交换数据、电子邮件等与计算机紧密联系的证据。④

    电文证据是以电报、电传、传真等记载的思想内容事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书证的特点。⑤

    二、 数据电文证据理论

    1.数据电文证据学说

    就数据电文证据定位问题,即数据电文证据究竟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还是单独一类,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种观点。⑥

    2.数据电文证据原件理论

    就数据电文证据是否具有原件形式问题,有人认为,电文证据中除电报外,电传、传真均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仅是一种类似复印件的文本。⑦另有人提出了电文证据“拟制原件说”,并进一步说明合同传真件虽然不是电子数据本身,但属于发送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因此归为电子书证原件应不为错。⑧

    前述数据电文证据“拟制原件说”的立论依据如下:

    美国在《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等证据法典均规定“文书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书本身或录音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联合国贸法会与加拿大立法者也持这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看只有照相底片才是原件,但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常常也被视为原件;表面上看拷贝的录像带是复制件,但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母带复制的淫秽录像带都是原件。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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