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欺诈,又称消极欺诈,是相对于积极欺诈(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而言。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或引导、放任对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致对方利益受损的行为。
沉默能否构成欺诈,两大法系的观点是一致的:原则上沉默不能构成欺诈,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构成,理由是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只要未被要求,就没有提醒对方注意或者向对方解释合同内容的义务。
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理念,形成沉默欺诈不同的构成条件。大陆法系认为进入交易的卖方负有诚实义务,买方可以信任卖方的诚实而对应地给予诚信,并在此基础上订立合同,因此大陆法系对沉默构成欺诈的条件较为宽松,这正是切合了对卖方诚信义务的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卖方违反诚信义务给予惩戒。英美法系则认为买方进入交易时应当首先认定卖方心存歹意而得处处小心,谨慎从事,因此其沉默构成欺诈的条件较为严格,这也是督促买方在交易时多尽谨慎和注意义务。
基于上述理念,大陆法系认为,在有法律直接规定,或有交易习惯赋予,或是合同赋予,或是由诚信原则延伸出来而致一方负有告知义务时,该方以沉默方式拒绝告知,使对方在不知有关事宜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有关事宜系一方应当告知对方且系对方不能自行了解之事宜,而且得从情理上看,若一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对方存在不再签订合同或不按原条件签订合同之可能,在这些条件均满足时,一方的沉默构成欺诈。而在英美法系,则在四种情形下沉默方构成欺诈,一是双方间存在信托等信用关系;一是一方所作合同相关陈述发生变化;一是一方意识到对方对合同事宜存在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非因对方责任所致,且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欲为合同行为;一是对方要求一方告知之合同事宜一方未尽完全告知义务,在此四情形下,一方的沉默构成欺诈。
为更好地阐述相关问题,笔者在此列举三则我国各地法院审判的案例:
[案例一]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和底层车库三间。同时约定如单方改变主意,视同违约,必须支付房屋总价5%的违约金给对方作补偿(利息照算)。合同尾部另附其他约定五项,其中之一为:西面和南面通道6米以上宽。
2001年11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西面和南面的通道达不到双方约定的6米以上宽度,这将导致私人汽车无法进出,故于当月3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6米以上宽通道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通道宽度,现通道最窄处不足3米,该通道外缘一侧为两米多高的围墙,围墙之外的土地由其他单位使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关于“西面和南面通道6米以上宽”的内容虽然出现在合同尾部的“附其他约定”项中,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不受其在合同中所居位置的影响。现被告所建通道未能达到6米以上的宽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原告车辆畅通出入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由于围墙外的土地被告不享有使用权,拆除围墙以增加通道宽度显然不符合实际状况,故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不现实不可行,但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能免除违反合同的责任,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因其履行不完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上,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损失3000元。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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