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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制度初探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论文提要:

    本文始述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后将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上涉及撤销权制度的法条尽数列举,并加以释解。试图以现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文明、高效等基本观念为出发点,结合两大法系关于撤销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找出我国民法所设立各种撤销权制度之间的共有法律属性及本质特征,对该种权利的取得、行使及限制等提出自己的观点。该文认为,撤销权的本质属性仍是一种形成权,并对该种权利的划分标准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在诉讼行为中撤销权不能作为一种反驳权利出现,只能成为诉的一种独立形态产生;而且撤销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应当独立成诉或依附于反诉之中;同时指出可变更撤销权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局限性,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过程中法律应当对该种权利的行使范围明确或者加以限制。

    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本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得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撤销的一种民事权利。其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保障制度,它与代位权一起构成债的保全制度的两种方式,后逐渐为两大法系所继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渐形成,民事立法制度也逐步趋于完善。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便正式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依据。在此,笔者并不想探述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而是想把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撤销权制度作一初步整理,找出该种权利共有的法律属性及特征,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兹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我国民法部门中撤销权的设立情形

    (一)传统意义上的撤销权

    如前所述,所谓传统意义上的撤销权亦即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权利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便可有条件的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使债权的法定权能得到有力的补充,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增加了权利人的选择性权利,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反映了私法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

    (二)扩大解释的撤销权

    事实上,我国民法早已对撤销权的内涵作了扩充解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范畴。对此,两大法系也均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受欺诈、胁迫方的撤销权,《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日本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由于欺诈或胁迫而做的意思表示,得予撤销。”而英美法系对欺诈、胁迫行为也采撤销主义,如该法系唯一的成文的合同法典《印度契约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一项协议的应允是由于胁迫、不适当的影响、欺骗或伪报所促成的,该协议为按照由此而促成应允的一方的选择可以撤销的一项契约。”我国民法对撤销权制度的广义理解与适用散见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之中:

    1、受害方的撤销权,是指权利人即受欺诈、胁迫方以及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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