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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处分权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摘 要]《合同法》第132条要求出卖人需有处分权,《民法典》制定中应删除类似规定,理由是,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均不需要出卖人处分权,买卖合同履行时也不一定需要出卖人处分权。出卖人处分权不影响其买卖合同的效力。既有立法的缺陷在于未明确区分处分与负担、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没有认识到买卖合同的负担性质与所有权转让的处分性质并不相同。

  [关键词]处分权,负担,买卖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李玫认为,这是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注:参见李玫:《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46页。严格分析,本条并非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而系关于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要求,对此,由本文分析清晰可见。)即,出卖人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之人。由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的履行涉及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而所有权变动涉及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因此,一般认为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甚至有见解认为,“出卖人应当对买卖之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此为各国通例。”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不过,认为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乃是各国通例的见解,至少与德国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并未如《合同法》般规定出卖人必须具有标的物处分权。《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中所谓的“处理权”,应当解释为学理中所谓的处分权。)出卖人是否需有处分权及何种情形下需要处分权?首先要澄清处分权概念,本文试抒己见,进而结合《合同法》相关条文进行分析,并对制定民法典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

  一、处分权概说

  (一)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

  1.处分权

  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注:此乃德国通说,例如,克吕克曾明确表示:“如果要进行处分,表示人不仅要有行为能力,还要能直接对涉及的权利发生作用。处分客体应该处于它的权利之下,因此才可以对它发生作用”。见赫尔曼·克吕克(Hermann Krücke):《<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马尔堡(Marburg)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07年,第44页。图勒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对特定法域(人或财产)产生法律效果,除行为能力所必需的主观要件之外,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如第54节所述,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并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见安德雷亚斯·冯·图勒(Anderas vonTuhr):《德国民法总则》(第2卷第1册),1914年,慕尼黑等,第365页。弗鲁沫也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见维尔纳·弗鲁沫(Werner Flume):《民法总则二:法律行为》,1992年版,柏林,第142页。)处分权不同于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能力[1](P.182),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分权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应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行为能力乃是行为人本身的一种能力,“系就权利主体的性能而言”[2](P.371),属于行为人本身性质固有因素。处分权表现的只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注:参见海因茨·许布纳(HeinzHübner):《民法总则》,1996年版,柏林等,第204页。史尚宽也提出,所谓处分能力,是“处分主体对于应处分的财产权的关系”,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正是因为行为能力是人的内在因素,所以不能由人依其意思进行变动,而处分权既然是一种人与权利之间的结合关系,自然得依权利人意思进行变动,从而发生处分权让与等。(注:关于权利与意思的关系、权利与处分权的关系,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89页、第215页。)崔建远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力,认为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并列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3](P.10-12)。这种见解将“处分权”中的“权”字替换为“处分能力”中的“能力”,但“权”与“能力”显然不等值,例如,“清偿能力”不能替换为“清偿权”,“行为能力”不能替换为“行为权”。这种近似概念的替换,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性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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