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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界定及诉讼(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合意过程化:即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交集”,是双方互为相反意思而达成的一致,具有“同值性”,体现一个协商有序的过程,要约与承诺是它不可缺少的两个必要环节,如行政命令,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虽都是双方行为,虽最终结果都是双方意思的一致,但其意思的形成只是表面上的“合意化”,其实是相对方须服从行政机关意思的结果,缺乏要约与承诺合意化的过程,不能满足此一形式标准而不是行政合同。

  2、实质标准。

  行政合同的实质标准是体现它的行政特性,它是行政合同的必要条件,它的标准有两项,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成为典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

  (1)目的标准:所谓目的标准是指订立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其手段必须是直接意义上的而不是间接意义上的,即行政合同不需要凭借其他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而直接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或执行公务有关,或者说本质就构成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如政府的采购活动所订立的合同就因不具备目的标准而不属于行政合同。

  (2)内容标准:所谓内容标准是指行政合同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它体现着行政机关的职责。我们谈到行政合同,大多会举出例如政府(国家)订货合同,指令性计划合同,政府农副产品收购合同等。笔者却认为,这些合同只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它的目的是实现国家或社会或公共的利益,是作为政府实施经济行为的一种法律形式,它除了要服从经济规律的要求外,还必须遵循政府运作的基本要求,它是公法和私法的配合,行政和“商事”的交合,在本质上是“政府商事合同”,属于为社会法的范畴,而非单纯的行政措施。政府从既定的政策和国民经济的要求出发,办企业、做买卖,从事生产经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及其对合同关系的积极参与和主导,超出了自古就有的政府民事行为的范畴,使得原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发生了上述变异,然而商事和经济的规律毕竟与政权运作的规律不可同日而语,前者是深层次的、基础的,后者作为上层建筑必须服从于前者,而政府行政,其天性是层层服从长官和精心设计的权力制衡,不必直接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后果。(2)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前述合同作为“政府商事合同”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内容标准,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

  二、行政合同的诉讼原则

  行政合同是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在实践中未将它与民事合同区别,发生了纠纷也由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这样无疑对相对人不利,也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相对方协商自由和行政优益权的有机结合,广泛用于行政管理领域,是一种柔性的管理形式,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使之结果,而非双方私法上权利平等的合意,它偏离了“私法”调整而进入“公法”调整领域之事项,体现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主要应受行政法规的支配与约束,对它的制约和司法救济之程序应是行政诉讼程序,这也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制度下,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迳的唯一选择结果,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第1款第(3)也涵盖了行政合同诉讼的范畴,因此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同的主要诉讼原则。但行政合同是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它始终具有合同与行政的双重特征,是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的有机结合,理应到民法与行政法的双重调整,对行政合同的诉讼原则也必须体现它这一特性。由于民法系私法,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以平等为原则,以自冶为手段,多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体,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利益,(3)表现着行为的任意性,它的本质是自由与公平,对它的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双向性构造模式。而行政法是公法,它基础是政治国家,以权力运用为前提,以命令与服从为模式,多以禁止性规范为主体,体现国家利益与社会秩序,(4)作为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之监督与制约机制的行政诉讼在制度设计上是以体现行政权的效率优先之价值取向,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为唯一目标的显现职权主义特征的单向性构造模式,它“难以保障行政合同所期待的特定行政目的之实现为目标的实体权利义务配制,因此行政诉讼的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诉讼的救济,要想彻底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还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点对审判的规则及具体制度进行相应的增补与重构,在行政诉讼中专门建立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构造模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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