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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赠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标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捐赠等方面专门用一整章的篇幅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不同的学者、观点对同一个事实、同一条文有着迥异的解释,使得在传统民法领域中争议颇多的一些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后仍未有一致的看法。例如,赠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学者和理论界中都颇有争议,这种争议可能会对审判实践造成不利影响,出现判决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形。因此,笔者拟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探讨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平衡。

  一、究竟是诺成还是实践?

  对于赠与合同各方学者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其性质是诺成还是实践。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应当为诺成合同,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法》总则部分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须承诺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以诺成为原则,而“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 若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法律应明示,“合同自交付之时起成立”。但法律对此并无说明。

  其次,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而《合同法》既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纳入,部分学者以此认为合同法是对《若干意见》的默认。笔者不以为然,第一,合同法是法律,而《若干意见》只是一种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明显要高于后者,用后者来解释前者没有说服力;其次,《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而言是专门法,在合同领域应当优先适用它;而且《合同法》是在《若干意见》颁布后的经历了近十年才出台的,立法者的立法思想未必没有变更,而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等的实践的明文规定,更是表明了立法者是有意回避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实践性质。

  那么是否如不少学者所称,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实践的,而在捐赠等特殊情况下的赠与合同则具有诺成性?他们也似乎找到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模棱两可”的原因。他们以《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与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作比较得出,前者是实践性合同,而后者是诺成性合同。认为既然在实践性赠与合同中,只要标的物没有交付或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那么法条中已经隐含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因为“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和完成其他给付之后,合同才能成立”。而如果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一方无偿转移财产于另一方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告成立。此时,赠与人如果不交付赠与物,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得撤销赠与。

  持这类观点的人显然是对合同的成立条件和撤销赠与权有误解。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实践合同只有在 “诺成”的前提下,交付了标的物之后才成立,其中根本不涉及一个“撤销权”的问题。而若按“实践说”的看法,正因为赠与合同未成立,赠与人才可得行使任意的撤销权,那么既然合同尚未成立,请问这种撤销权作用的对象,即标的为何物?肯定不会是要约吧,受赠人已经作出了承诺如何能撤销要约呢?那么便可笑地得出这种撤销权是只有权利而无权利指向的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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