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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可以肯定,农地承包经营合同能产生物权的债权合同,农地承包经营关系将受到物权法的调整;[8]但“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本身是一种债权行为,它虽然确立一种物权,但在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一种债权关系”[9]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三)农地承包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土地承包法》在合同制度的设计上比此前的《土地管理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若立足于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来考察《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及其实践,则不难发现,尚存在如下一些缺陷:

    1.缔约自由受到较大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缔约自由是最重要的意思自治。首先,法律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作为承包合同的管理部门,这在实际中使得真正的合同主体意思自治弱化, “民主协商”的原则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其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不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加之农村按人头征税的制度和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限制了其订约选择权;其三,法定的协商内容只是承包方案而不是承包合同条款本身。

    2.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由于实践中合同大多是由合同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提供的范本,因而合同条款中公法性义务条款(如上缴税款、村提留、乡统筹等)签约前已格式化明确,而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条款显得单薄;法定的承包人的权利则既少又多有限制,如关于继承,则仅规定了林地承包权和因承包所得收益的承包,其他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则规定不明确。再如承包人要解除承包合同的,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且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甚至连“四荒”土地也不得再承包。发包方除了进行“统一经营”此类的法律约束力较弱的义务外,几乎不负什么义务。

    3.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土地承包法》对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虽是倡导性条款,但实践中一些地方法规却将其制度化,不同程度地将调解、仲裁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既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又限制了民事合同主体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更有甚者,一些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不当地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农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措施,其着重点在于加强农地承包合同立法调整,完善相应的规范管理机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农地承包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明确承包合同的民事性质,合同的订立目的应明定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公法上的义务应主要通过公法来规定,而不是依靠民事合同来“硬性”规定。

    第二,明确合同主体及其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发包方的应是与发包土地关系最紧密的集体经济组织,即以村民小组为主,无村民小组的才以村委会为发包方;法定承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地位和成员权,并赋予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平等地位。

    第三,取消有关合同主管机关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也不得以种种借口提供合同范本,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法律应规定得更明确些;同时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主要依据承包方案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应依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实行登记生效原则;取消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合同的批准权的规定。

    第四,扩大承包合同物权化保护的范围,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进行约定。

    第五,立法体例上,可采取物权法部分规定承包经营权,合同法部分规定承包合同的双管齐下的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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