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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处理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及特点

    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目前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1、从协议的名称看,有委托投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借款等,但其实际内容大都约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条款。尽管协议所用名称不一样,但协议的内容基本为委托理财。2、从协议签定的主体看,有委托双方签定的协议,有委托双方加监管人或者担保人三方签定的协议。委托人,有法人、自然人;受托人有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等。3、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有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代理全权操作的;也有委托人自行开立资金帐户、股票帐户,购买证券或注入资金,委托受托人操作。前者,委托人对其交付的资产没有控制权;而后者,委托人享有资产证券的控制权,受托人只有操作的权利。

    关于收益方面的约定。一般的委托理财协议,均约定了保底条款。大致分为三类: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具体讲有以下情形:(1)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的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补足;对盈利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成。(4)盈余分成,亏损分担未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只约定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对亏损,未约定承担的比例和方式。(5)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出资,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由受托人负责资产的运作,有时委托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4、从这类案件起诉判决的案由看,有借贷纠纷,有信托合同纠纷,有委托合同纠纷,有合伙纠纷,有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纠纷。

    二、关于委托理财的性质

    严格地讲,委托理财并非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而仅仅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从未出现过委托理财的字样,而是使用了“委托资产管理”、 “受托投资管理”和“资金信托”等术语。但是,委托理财已经成为投资领域的习惯叫法,因此法院也一般以委托理财进行审理。

    关于委托理财的性质,目前存在的分歧较大。最高法院在其召开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上,对这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其分为四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三、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条款无效说”的观点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根据《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代理人不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的损失的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的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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